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41號
PTDM,106,簡,1441,201801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某時許,向彰化商業銀行車城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4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驛站門 市,利用宅急便運送方式,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昌龍」之成 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無證 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愉涵,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因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陳愉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陳愉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吳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缺錢想申辦貸款,對方就要求我去彰 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辦理開立帳戶,然後叫我把這2 本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寄給他,寄完後我再撥打電話給對方 時,對方的電話已不通,至於該廣告簡訊及寄送宅急便的資 料我已經找不到了,該借款廣告的聯絡電話我也忘記了云云 。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 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復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5日彰作管字第 10533003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被害



陳愉涵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因此匯款前述之金額至 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 之存款憑條、告訴人匯款之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 ,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已 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 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 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 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83 年生,案發當時在擔任作業員,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 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於交出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可知悉該成年男子將得以 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存、提款,倘一旦獲准貸款 ,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該持有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人 ,將可自行從該帳戶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 控管,故被告所辯上開貸款過程核與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 。而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 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彰化銀行帳戶係依貸款廣告之 人指示,於寄出當天所申辦等語,並有前揭彰化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足見被告仗恃其 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 乃率然寄交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益 見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堪認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 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節有所預見。




(四)況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 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 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 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 然其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 足見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益見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 ,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 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 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 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害人陳愉涵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 之金額為29,985元,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 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