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84號
PTDM,106,簡,1284,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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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善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善璋因與李妍貞有糾紛,先於民國105 年9 至10月間,至 李妍貞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戶籍地,在 門外叫囂咆哮,見李妍貞無意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105 年12月18日13至14時許,及同日19時 40分許,兩度騎乘機車至李妍貞上址住處,朝門口丟擲祭祀 用之香及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施以恐嚇,致居 住在上址之李妍貞父親李傑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被告在告 訴人李傑鵬上址家門前拋撒冥紙及祭祀使用之香,帶有人 之生命可能遭受不幸之寓意,以一般人立於該遭拋撒冥紙 及香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 而心生畏懼,是本案被告徐善璋於上開場所拋撒冥紙,致 使告訴人李傑鵬心生畏怖,自屬恐嚇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兩度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丟擲香及 冥紙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地 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497 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1 年度



訴字第497 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之途徑處理事情,竟以丟擲 祭祀用之香及冥紙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屬不該,且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上開恐嚇之行為,然 仍辯稱:係因李妍貞先施作邪術害其身體不好、運氣不好 ,故其丟擲冥紙是要破李妍貞做的法,且丟擲完冥紙後的 確有效等語,可見其犯後仍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情節、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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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