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47號
PTDM,106,易,947,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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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忠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忠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忠漢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夜間8 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 ○○鄉○○路0 巷0 ○0 號、由林文信經營之「伯樂檳榔總 店」與該店員工湯夢萍聊天。期間,因瞥見前揭檳榔店內營 業款項放置處,竟起貪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趁 機開啟前揭檳榔店臨路之鐵捲門門閂,迨至同日深夜11時許 ,因湯夢萍下班而與其一同離開前揭檳榔店後,再於翌(13 )日凌晨0 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虎頭鉗1 支(未扣案),返回前揭檳 榔店,自行開啟前揭鐵捲門步行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並持前揭虎頭鉗撬壞前揭檳榔店放置營業款項 之置物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伸手入內取出放置在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旋逃離現場,而竊取林 文信所有之前揭現款得手。嗣湯夢萍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檢閱前揭檳榔店設置之監視器錄得影像並再調閱附近路 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得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薛忠漢所犯非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分見警卷3 、4 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 120 、121 、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證人即 前揭檳榔店員工湯夢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5、17、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 像翻拍照片12幀、現場照片8 幀、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在卷 可稽(分見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28頁),足佐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自承其係竊 得2 萬6,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 、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20 頁)。惟查證人林文信、湯夢 萍於警詢時均證稱前揭檳榔店共計遭竊2 萬5,000 元等語( 分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第17 頁反面),與被告所供前詞,尚非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僅得認定被告係竊得2 萬5,0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 得2 萬6,000 元〔起訴書原記載為2,600 元,惟業經蒞庭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2 萬6,000 元(見本院卷 第120 頁)〕尚非適洽,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 之虎頭鉗與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2頁)所示虎頭鉗同款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雖未經扣案,惟既 可供被告撬壞前揭檳榔店內置物櫃,當屬堅硬之物,倘持以 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兇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 他人財物,動機非正,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心態



;又衡被告僅曾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非惡;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1,2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並考量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適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罪,尚見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 2 萬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揭沒收、追徵,其有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 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 。至被告雖稱其曾委由其友人田震華代其返還竊得之現金1 萬3,000 元與告訴人林文信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林文信所否 認(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 揭說詞,尚難逕認被告已返還此部分金錢而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予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竊所用之虎頭鉗1 支現已不知去 向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分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 1 頁),而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虎頭鉗現尚存在,衡情應 已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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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