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甲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甲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甲芳前因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介壽超商 遊藝場」與該遊藝場員工黃福興賭博輸錢,懷疑遭黃福興詐 賭,薛甲芳遂於106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飲酒後由 不知情之子薛閔元開車載其前往上址欲找黃福興理論,薛甲 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福興恫稱:「若你在賭 場詐賭會被開槍打死」等語,致黃福興心生畏懼,黃福興為 免事態擴大,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該店員工 謝子菁請其兌換代幣交付薛甲芳不知情之子薛閔元把玩店內 遊戲機臺,以安撫薛甲芳激動之情緒,嗣經店內員工許振裕 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福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薛甲芳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 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 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薛甲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其子薛閔元載乘 前往找黃福興講述之前詐賭一事、其確實有向黃福興說如果 在賭場詐賭會被開槍打死的話、黃福興有拿價值1,000 元的 代幣給被告之子薛閔元免費把玩遊戲機臺等節,而承認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去討些公道,並沒有要去恐嚇取財, 隔天伊有與朋友再去該店向店老闆說明原由,黃福興說怕伊 兒子無聊才會拿代幣給伊兒子玩,伊便拿1,000 元還他云云 。經查,被告薛甲芳有於上開時、地,由其子薛閔元載乘前 往找黃福興講述之前詐賭一事、其有向黃福興恫稱:「若你 在賭場詐賭會被開槍打死」等語、黃福興有拿價值1,000 元 的代幣給被告之子薛閔元免費把玩遊戲機臺等事實,業據被 告薛甲芳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薛閔元、謝子菁於警詢、證 人許振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福 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薛甲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罪 事實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價值1,000 元之代幣給被告之子,因認被告就此事實涉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1.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 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 人交付價值1,000 元之代幣給被告之子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福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那 一千元是否是因為你怕我兒子無聊才拿給我兒子的?)類似 這樣,因為被告當下情緒很激動,我是為了要安撫被告,所 以才拿一千元的代幣給被告兒子玩,想說這樣可以轉移被告 的情緒。(被告那天是要跟你討你之前與他賭博所輸的錢嗎 ?)是的,他一直針對之前賭博的事情,要跟我討錢。(你 拿一千元代幣給被告兒子遊戲,主要是因為被告在那邊盧, 你為了安撫被告的情緒,所以才拿給他兒子代幣的嗎?)是 的。當下就是被告要拉「黑龍」,要遊戲才能拉「黑龍」, 我想說轉疑被告的目標,所以才拿代幣給他兒子,讓他去玩 遊戲。(你們之前確實有玩牌的糾紛嗎)是的,在我們遊戲 場隔壁的辦公室玩「妞妞」有糾紛,被告輸蠻多的,我自己 也是輸。」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當天是 因之前賭債糾紛前往找黃福興理論,並非為取得該價值1,00 0 元之代幣,該價值1,000 元代幣係黃福興欲平撫被告情緒 而主動提出以轉移被告之目標,避免事態擴大,並非被告主 動提出要取得該價值1,000 元之代幣,故被告對該價值1,00 0 元之代幣,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況被告於翌日再前往該 店向店老闆說明時,亦返還1,000 元予黃福興,除據被告供 陳明確外,亦經證人黃福興、許振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在卷,則被告前開辯稱其對該價值1,000 元之代幣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據。綜上,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主觀上對該價值1,000 元之代幣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無 由成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前情,尚非適洽,應予更 正。公訴檢察官對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亦表示無意見。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本應諭知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事 實欄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 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薛甲芳因認告訴人黃
福興應對其等前之賭博糾紛負責,卻不思以法律正當途徑向 告訴人索賠,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其係欲透過至告訴人工 作場所喧嚷、攪擾之行為施加告訴人壓力之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前有恐嚇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職業為電宰雞肉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