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64號
PTDM,106,易,46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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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育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育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邱勝賢自民國98年6 月2 日起,在屏東縣○○市○○路00號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台灣電子遊戲場業」(已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級別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核發 營業級別證,級別為限制級),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並於106 年4 月1 日起,僱用宋欣枝擔任店員,負責為顧 客開分、洗分等工作。邱勝賢宋欣枝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邱勝賢宋欣枝涉犯賭博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6 年4 月1 日某時起,在上開電 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臺合計39臺,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 先以現金向值班店員兌換機臺對應之分數而開分後,再由賭 客押注分數依機臺玩法而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 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其所使用現金兌換開分之賭資悉歸 店家所有,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值班店員洗分,視機臺 上分數,由值班店員將現金交付與賭客。嗣孫育如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 許,前往上開「金台灣電子遊戲場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向值班店員宋欣枝依1 比10 比例取得對應分數後,依各該機臺所設定之射倖性方式下注 把玩機臺。迄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前某時許,孫育如 把玩之機臺尚有1 萬分,乃向值班店員宋欣枝表示欲將積分 兌換現金,經宋欣枝邱勝賢許可後,再依10分兌換1 元之 比例,由宋欣枝將現金1,000 元交付孫育如孫育如旋即離 開上開電子遊戲場。嗣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許,孫育 如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杭州街之小北百貨前,為埋伏現 場守候之員警攔查,孫育如當場坦承有上開賭博及兌換現金 之情事,另於106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員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電子遊戲場內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孫育如於本院106 年 11月8 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 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件係屬應處罰金之案件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又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而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勝賢宋欣枝、黃淑娟、證人盛尊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偵 查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7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第一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位置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憑,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



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 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 個 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 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 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把玩之 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其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 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 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總共拿了600 元給該店女店員開 分,當時我贏了1 萬分,女店員洗分後在機臺旁給我1,00 0 元等語(見警卷第22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之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認定其本案犯 罪所得為1,000 元,又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現金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 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MAHJOUG 」電子遊戲機 │7 臺(含IC板7 片) │
├──┼──────────────┼──────────┤
│ 2 │「金錢豹」電子遊戲機 │6 臺(起訴書誤載為「│
│ │ │5 台」)(含IC板6 片│
│ │ │) │
├──┼──────────────┼──────────┤
│ 3 │「JACKPOT 」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4 │「BEANSTALK 」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5 │「HUGA」電子遊戲機 │6 臺(含IC板6 片) │
├──┼──────────────┼──────────┤
│ 6 │「發發發」電子遊戲機 │3 臺(含IC板3 片) │
├──┼──────────────┼──────────┤
│ 7 │「水滸傳」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8 │「賽狗」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5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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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00 NEW EPOCH」電子遊戲機│7 臺(含IC板7 片) │
├──┼──────────────┼──────────┤
│ 10 │「轟天雷」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11 │「威鯨傳奇」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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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現金 │6,600 元(櫃檯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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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寄分卡100點 │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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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寄分卡500點 │18張 │
├──┼──────────────┼──────────┤
│ 15 │寄分卡1000點 │16張 │
├──┼──────────────┼──────────┤
│ 16 │寄分卡5000點 │4 張 │
├──┼──────────────┼──────────┤
│ 17 │寄分卡10000點 │1 張 │
├──┼──────────────┼──────────┤
│ 18 │監視器主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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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