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忠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豐田村內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開立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身分不明自稱「陳致 列」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予身分不明自稱「蘇玉玲」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涉案帳戶 提款密碼。嗣「陳致列」、「蘇玉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身分不 明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永春、被害人郭皇成 、莊文財,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款項匯至被告涉案帳戶內(其中被害人莊文財之匯款未成 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述、被告涉案帳戶交易 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匯款證明等證據,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曾依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指 示,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成員「陳致列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 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伊 實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被 害人,伊可以提供伊與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以Line通訊 軟體通訊之紀錄供參。當時伊係在「臺灣借錢網」之網站看 到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公司之貸款廣告,伊便以Line通 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聯絡。伊原欲貸款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利息當時約定每萬元約300 至500 元。嗣 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便要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給其,且要伊在寄件資料之「品名」項填寫「文件」後, 將之寄給詐騙集團成員「陳致列」並告知伊寄件地點。而伊 交付存摺、提款卡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表示將來伊 還款時,伊可直接將還款金額匯至涉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 「蘇玉玲」即可直接以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還款金額。詐騙 集團成員「蘇玉玲」表示收到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3 日 即會撥款,但因3 日後均無撥款給伊,伊便要詐騙集團成員 「蘇玉玲」返還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因伊聯絡不 上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伊便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掛失, 惟當時銀行人員告知涉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58、78、79頁)。經查:
㈠被告確曾前往華南銀行開立涉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無訛(分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並有 華南銀行105 年10月11日華內存字第1050000242號函檢送之 被告涉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證件影印本1 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7至20頁)。又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11 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統一超 商埔豐門市,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由詐騙集團成員「陳致列」收受,嗣並以Li ne通訊軟體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蘇玉 玲」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 2 、3 頁,偵卷第9 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8 月15日內警偵字第106316 75900 號函1 紙、被告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 照片1 幀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25、115 頁 )。再於被告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 員「蘇玉玲」該帳戶提款密碼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人即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遭「蘇玉玲」、「陳致列 」所屬詐騙集團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 示匯款金額,其中告訴人施永春、被害人郭皇成所匯款項, 旋經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中
被害人莊文財所匯款項,則因被害人莊文財於匯款單上填寫 之收款人戶名與被告涉案帳戶戶名不符而未能匯入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永春、證人即被害人郭皇成、莊文財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分見警卷第8 、10、13、14頁),並有告訴 人施永春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 紙、被害人郭皇成提 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莊文財提出之之臺灣企銀存摺 封面、內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華南銀 行105 年12月19日華內存字第1050000322號函暨檢送之跨行 通匯入戶匯款退匯轉帳收入傳票、華南銀行105 年11月19日 華內存字第1050000281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 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 、12、15、16頁,偵卷第11、12、 32、33頁),且被告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行騙 各節亦無爭執,堪信無訛。綜上,「蘇玉玲」、「陳致列」 所屬詐騙集團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該詐騙集團係以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曾於105 年8 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請問 一下 如果借6 萬 妳們利息怎麼計算」、「那實拿多少」 、「這樣的話1 個月還款不就1 萬3 」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 員「蘇玉玲」,並經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回傳內容為「 6 萬月利息是3000」、「實借實拿」、「本金看你個人能力 償還」之訊息予被告。另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亦曾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需要多少」之訊息予被告,而經 被告回傳內容為「6 萬」之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 」再回傳內容為「一萬月利息是500 」之訊息等情,有被告 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分 見本院卷第93、101 頁)。可知被告確曾向詐騙集團成員「 蘇玉玲」表示欲借款6 萬元,且與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 商談貸款利率,核與一般申辦貸款雙方,就貸款金額及利息 予以商談之情形無異,則被告辯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蘇玉 玲」聯絡係為借款6 萬元等語,並非空言。嗣於同日詐騙集 團成員「蘇玉玲」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為「你現 在要寄出嗎」、「你附近有7-11黑貓宅配嗎」、「你拍宅配 單給我」、「我交你怎麼寄出」、「你寄出實聯絡我就可以 了」、「品名寫文件」、「收件時間中午前打勾」、「台中 市○區○○路00○00號陳致列0000-000000 」、「宅配好之 後麻煩拍宅配單給我」、「我好做記錄」之訊息予被告等情 ,亦有被告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3 幀存 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05 、107 、109 頁)。可知詐騙集 團成員「蘇玉玲」確曾指示被告應如何寄送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則被告所辯其係依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之指示 而寄送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陳致列」等 語,似亦不假。另於同日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再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可否麻煩你提供你的雙證件讓我作為 查詢」、「另需存折封面和內頁做參考」之訊息予被告等情 ,同觀之被告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2 幀 即明(分見本院卷第95、99頁)。可見詐騙集團成員「蘇玉 玲」曾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資料以供其審核,顯有藉此方式偽 為申辦貸款之審核流程,是以被告一時不察而誤以為詐騙集 團成員「蘇玉玲」確為申辦貸款之人,即非無可能。從而, 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涉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致遭詐騙集團騙取前揭物品等節,難 謂無據。
㈢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於105 年8 月29日(星期一)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收到了」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 回傳內容為「等妳們撥款了」之訊息,嗣詐騙集團成員「蘇 玉玲」再回傳「收到三天撥款給你」之訊息等節,亦有被告 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1 幀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7 頁),迨105 年9 月2 日(星期五)被告即再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請問 妳們今天何時會撥款請 匯郵局」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經詐騙集團成 員「蘇玉玲」回傳內容為「下午」之訊息後,被告即再傳送 內容為「了解 到時麻煩妳們通知一下 好有個底」之訊息 ,繼於同年月4 日(星期日)被告再度傳送內容為「為什麼 還沒撥款 不是星期五要匯款,怎麼又施了一個禮拜」之訊 息予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經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 回傳內容為「週一」、「財務不在」、「只能週一」之訊息 後,被告乃又傳送「太跨張吧」之訊息,續於同年月5 日( 星期一)被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哈囉 請問今 天可以順利撥款了吧」、「人勒」、「現在怎麼回事 如果 不放款請將存摺提款卡寄回」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蘇玉 玲」等情,有被告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 3 幀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27 、129 、131 頁)。依前 揭訊息前後文觀之,可知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知悉詐騙集 團成員「蘇玉玲」收到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於當日 要求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盡速匯出貸款金額,嗣未獲核 撥貸款,更於同年9 月2 、4 、5 日,一再催促詐騙集團成 員「蘇玉玲」匯款,並質疑何以尚未核撥貸款,倘被告寄出 涉案帳戶僅係為提供詐騙集團犯罪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焉需 一再要求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核撥貸款?甚或質疑對方
?顯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不 再置理之情形不同,益見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會寄 送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等語,非不可信。 再據前揭訊息內容,可知每當被告催促詐騙集團成員「蘇玉 玲」核撥貸款之際,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或以三日後撥 款、或以財務人員不在為由持續推託,足見詐騙集團成員「 蘇玉玲」猶持續對被告表示將會核撥貸款云云,以此等言語 安撫被告,審之詐騙集團既已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倘被告係自願提供涉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何須再多費力氣與 被告周旋,不斷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堪信詐騙集團成 員「蘇玉玲」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等待核撥貸款,以 利詐騙集團成員能於被告未查覺遭詐騙期間,順利使用涉案 帳戶從事財欺取財犯行,足信被告應非在提供涉案帳戶供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末觀之前揭訊息內容,亦可知被 告經其屢屢催促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核撥貸款未果,再 度於105 年9 月5 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而未獲回 應時,旋即要求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寄返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足彰被告不欲「蘇玉玲」使用其涉案帳戶之心態 ,顯見被告應無配合詐騙集團之意思。另查被告曾於105 年 9 月6 日前往華南銀行詢問何以未能使用涉案帳戶,並經銀 行人員告知涉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有華南銀行10 5 年12月20日華內存字第1050000323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34頁)。其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前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報案,並稱其涉案 帳戶因申辦貸款寄送他人,經其前往銀行查詢而悉該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 年 12月23日內警偵字第105326163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 紙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由此觀之,被告於105 年9 月 5 日查覺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恐係以申辯貸款為由騙取 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旋即於翌(6 )日 前往華南銀行查詢涉案帳戶使用情形並報警處理,已有避免 或防止其涉案帳戶再遭人使用之作為。果被告提供涉案帳戶 係為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豈會有此自曝犯罪之作 為,是以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提供涉案帳戶配合詐騙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 ,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 ,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 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本案被告交付 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蘇玉玲」之行為,固有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客觀表徵,然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 而遭詐騙集團騙取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語, 是以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 上究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定其行為責任。經查,被 告係63年間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之時,已年滿40歲,且依其於偵訊時供稱:伊係高職 畢業,曾擔任保全工作,亦曾申辦三信商銀之貸款等語(見 偵卷第8 、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均係 向友人借款,未曾在網路上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亦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更曾 申辦貸款,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然審之提供帳戶或交付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 任他人犯罪者,然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 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有警覺 ,然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高級知 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 ,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 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洵 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 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 密碼,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即係為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另稽之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因急需用錢始會交付涉案帳戶等語( 分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當時應係處於需 錢恐急之急迫狀態,判斷能力非無受影響,實不宜以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而 謂被告寄送涉案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成為該人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一事,已有預見。另酌以被告辯稱其係為申 辦貸款而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語, 非無可採,且難認被告有提供涉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之意,均已說明在前,堪認被告應係遭詐騙集團利 用其需錢恐急之急迫狀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以
申辦貸款為由哄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 ,輕信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所言,輕率交付涉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 既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被 害人,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施永春、被害人 郭皇成、莊文財遭詐騙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以其涉案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㈤公訴人雖謂被告辯稱係為將還款金額匯至涉案帳戶始交付涉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告知詐騙集 團涉案帳戶提款密碼,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寄送涉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時在寄件資料之「品名」項填寫「文件」,顯 為規避運送單位不得運送存摺、提款卡之規定,顯有提供涉 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語(見本院卷第 175 頁)。惟被告既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涉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之被害人,則其於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中, 同誤信其可以匯款至涉案帳戶方式償還貸款,並誤依指示在 寄件資料「品名」項內填寫「文件」等節,即屬可能,此觀 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那就每個月匯錢到華南 銀行?」之訊息予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詐騙集團成員 「蘇玉玲」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交你怎麼寄出 」、「品名寫文件」之訊息予被告即明,有被告行動電話中 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翻拍照片2 幀存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 107 、109 頁),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至公訴意旨另謂「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對方 說收到存摺後約3 天會撥款,但對方一直未撥款,伊就有懷 疑等語,益徵被告對其前揭帳戶極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有所認識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惟依被告前揭供述, 其係未經核撥貸款後始察覺有異,尚難執以反推被告於交付 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際,已預見其涉案 帳戶將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公訴人以前 詞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既輕信詐騙 集團成員「蘇玉玲」所言,則被告依該人指示行事而寄出涉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要與一般詐欺案件被 害人無異,又經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交付 涉案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能 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審之本案被告因需錢 恐急,一時失察,未先確認其申辦貸款對象之真偽,輕率相 信詐騙集團成員「蘇玉玲」之說詞,即交付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交 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難認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 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
├──┼───┼───────────────────┤
│1 │施永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10│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永春,訛以告訴│
│ │ │人施永春之友人葉榮源之名義要求匯款應急│
│ │ │,致告訴人施永春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8 │
│ │ │月30日某時,依指示臨櫃以凱薪實業有限公│
│ │ │司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涉案帳戶。 │
├──┼───┼───────────────────┤
│2 │郭皇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41│
│ │ │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郭皇成,訛│
│ │ │以被害人郭皇成父親之友人名義要求匯款應│
│ │ │急,致被害人郭皇成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
│ │ │8 月31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2 萬│
│ │ │元至被告涉案帳戶。 │
├──┼───┼───────────────────┤
│3 │莊文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1 日11時許起,│
│ │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莊文財,訛以被害人│
│ │ │莊文財之友人吳保國之名義要求匯款應急,│
│ │ │致被害人莊文財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9 月│
│ │ │1 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 萬元至│
│ │ │被告涉案帳戶,惟因被害人莊文財於匯款單│
│ │ │上填寫之收款人戶名與被告涉案帳戶戶名不│
│ │ │符而未能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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