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民眾財 產安全,危害性非輕,然本案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減輕,復 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2 頁)、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盜所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同條第5 項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宋明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 年11月17日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 月12日7時30分許,至劉欣上、吳春梅共同經營、址設屏東 縣○○鄉○○路00號之五金行,趁渠等無暇注意之際,徒手 將店內油漆1桶攜出後,以機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劉 欣上、吳春梅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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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宋明翰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中之供述 │:我和被害人劉欣上、吳春梅│
│ │ │長期配合,所以先賒帳,我也│
│ │ │會和他們簽單留存,應該是他│
│ │ │們誤會了云云。 │
├──┼───────────┼─────────────┤
│ 2 │被害人吳春梅於警詢之陳│(1)被告係其店內常客,如 │
│ │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欣上│ 被告欲賒帳,皆會由渠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等同意後簽發單據為證 │
│ │ │ 。然本件被告不僅未簽 │
│ │ │ 發單據,亦未經渠等同 │
│ │ │ 意即將油漆取走之事實 │
│ │ │ 。 │
│ │ │(2)渠等已取回遭被告竊取 │
│ │ │ 之油漆之事實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警方自被害人2人店內扣得遭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之油漆,並確認已由渠等具│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領發還之事實。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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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被告將被害人2人店內油漆攜 │
│ │ │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油漆1桶,雖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既經被害人2人具
領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