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3號
PTDM,106,易,313,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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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怡媜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怡媜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怡媜邱桂金素有嫌隙,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某日上午10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邱桂金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居處前,對在屋內之邱桂金口出「要潑硫酸讓 妳毀容」、「打死妳」等語,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邱 桂金,致邱桂金因此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等語, 因認被告溫怡媜涉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桂金 、證人賴正偉許平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因為工作的關係,常都會經過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證人邱金桂住處前,但 沒有告訴人所說得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公訴意旨所憑之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所舉證人之證詞亦互 相不符,均難以憑信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邱金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什麼時候跟我說要對 我潑硫酸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有二次,是第二次 許平鳳有來(看到),許平鳳來的時候我在家裡面,他好像 跟被告說不要為難我,我有看到許平鳳將被告打開的置物箱 按下去(關上),但當天我也沒有看到硫酸,是被告自己講 說要潑(硫酸)給我毀容;我要告的就是許平鳳有來的那次 ,當天被告也有拿棍子,很像打球的那種;許平鳳來的那次 ,現場就是被告、我跟我兒子賴正偉許平鳳在場,被告當 天都在外面,沒有進來我家客廳或房間,許平鳳當天聽到聲 音就過來,應該是隔(被告過來)時間沒有多久;當天被告 下車就把棍子拿在手上,許平鳳應該是聽到被告在對我說要 潑硫酸、手拿棍子說要打死我時,看被告機車置物箱沒有關 緊,怕他把硫酸從置物箱拿出來,所以才將置物箱蓋住等語 (本院卷第70-72 頁);惟:
1、關於被告恐嚇之時間:
證人邱金桂於105 年12月8 日偵查中先陳稱:(事情發生在 )3 個月前,將近4 個月(他卷第3 頁),而可推認其指稱 被告恐嚇時間為105 年8 、9 月間;嗣卻於警詢及偵查中另 證稱:是於105 年4 、5 月間發生等語(他卷第16、34頁) ,則被告究何時對之為恐嚇犯行,觀諸證人邱金桂上開說詞 已顯非一致;參以證人邱金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 對我潑硫酸等情,我聽得比較清楚的有2 次,2 次距離1 個 多星期等語以觀(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其就「印象較明 確」之情,前後指稱時間卻差距2 、3 月之久,所證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
2、關於被告恐嚇之手段:
證人邱金桂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來我家「說」要用硫酸潑 我,還要用棍子打死我,「他說這些話時」我兒子有聽到等 語(他卷第3 頁);嗣後另稱:被告騎車到我住家門前,當 時我在住家房內,他在屋外對我說要拿硫酸潑我的臉讓我毀 容,溫怡媜「身上還拿著木棍」(或「機車上有放棍子」, 他卷第34頁)說要打死我,說完就騎車離開(他卷第16頁) 或,則被告是僅以「言語表達會拿棍子打死證人邱金桂」抑 或「被告身上持有棍子」、「放在機車上」等情,證人邱金



桂前後亦有不一,所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3、關於被告是否有其他舉止:
證人邱金桂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騎車到我住家門前,當時 我在住家房內,他在屋外對我說要拿硫酸潑我的臉讓我毀容 ,身上還拿著木棍說要打死我,說完就騎車離開等語(他卷 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都是在外面,沒 有進來客廳或房間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其於偵查中則 陳稱:當時被告來我家前恐嚇時,機車上有放棍子,他還進 來我們裡面拜拜的地方,沒有把香點燃就倒頭插在香爐裡面 ,並大小聲,還拿棒子丟我家的小黑狗,後來他鬧完就走了 等語(他卷第34頁),亦顯有不一而非無疑。 4、關於當天在場之人:
證人邱金桂於106 年1 月6 日警詢時,僅表示當時現場係其 兒子即證人賴正偉在場(他卷第16頁),且於106 年2 月8 日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問是否有鄰居聽到上情時,僅提及有邱 鈺秀夫婦、許善得在場,而均未提及有證人許平鳳在場等節 (他卷第35頁);嗣於106 年2 月22日偵查中,始偕證人許 平鳳到場作證(他卷第45頁),酌以證人邱金桂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說要潑我硫酸(我印象比較深刻)有2 次,一 次是許平鳳有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另外一次在場的人就 是我跟我兒子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觀之;除 可見證人邱金桂對於在場之人有何等節說詞顯有矛盾外,以 證人邱金桂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證人許平鳳當時有在場且 有勸阻被告、並有關閉機車置物箱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 ),可見證人邱金桂理應知悉證人許平鳳在場,且係惟一在 場之第三者等節,卻遲至106 年2 月22日始提及上情,且與 其自身先前說詞矛盾,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有疑。㈡、證人賴正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騎車到我家門口, 說瘋狗母要找瘋狗公,要潑硫酸,手拿棍子,有說要把我媽 打死,被告當天還有進去我家,有到我媽媽房間,許平鳳來 的時候,被告跟我媽媽才從房間出來。當時沒有到我家插倒 頭香也沒有打狗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其於同日則 先行證稱:被告先進來我家一直罵,說要潑硫酸,然後在我 家隨便走來走去,手拿棍子,也有插倒頭香,當時許平鳳進 來的時候被告好像還在我家裡面,被告有拿棍子要打我家的 狗,他說要拿硫酸潑我媽媽時,現場有我、我媽媽、許平鳳 ,他拿完棍子嚇狗,嚇狗完再拿起來;被告有進來廟中也有 進去客廳,在我家一直罵;我有看到許平鳳蓋住被告之機車 置物箱,他是只有用棍子丟狗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及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潑硫酸那天,機車上有放棍子,還有



進來我們拜拜的地方差倒頭香、拿棒子丟我們家小黑狗等語 (他卷第34頁),前後證述顯有矛盾,已難認可採;雖經本 院質疑:證人許平鳳剛剛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 所述與偵訊不符時,改證稱我偵查中說的不是有證人許平鳳 這次、蓋機車那次沒有打狗、插倒頭香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反面),然以其前後證詞矛盾、反覆等情,可否採信,進而 補強證人邱金桂之說詞,實有可疑;遑論其上開所陳「被告 有進來我家」等語,亦與證人邱金桂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被 告當天只有在我家外面,沒有進來客廳或房間(本院卷第71 頁反面至第72頁)等情顯有未合;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被告恐嚇之時,現場僅有其與證人邱金桂、證人許平鳳 在場,惟觀諸其於偵查或警詢時,始終未提及有證人許平鳳 之人,而分別證稱沒有其他人在現場、係邱鈺秀夫婦、許善 得在場等語(他卷第18頁反面、第35頁),則其事後改証上 情,且有矛盾之語,均難認證人賴正偉前開所證可採。㈢、至證人許平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說要潑硫酸 有一次,當天被告也有說打死告訴人,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 有拿東西,當天被告也沒有進去證人邱金桂家裡,我本來有 要拉被告走,但他不走,我就先走了,我依聽到聲音就走過 去,1 、2 分鐘而已,去的時候大家就就都在門口等語(本 院卷第63-64 頁反面);惟直接之當事人即證人邱金桂於先 前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證人許平鳳在場,而係嗣後提出之情 節尚屬有疑,已敘明如前;況證人許平鳳所證並未看到被告 手上有拿東西、當天被告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等語,亦與證 人邱金桂賴正偉上開所證:被告當時手持棍子等語及證人 賴正偉上開證述:被告當天還有進入其家中等節之涉及被告 恐嚇之手段、重要過程之情顯有矛盾,均難認證人許平鳳上 開證述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既始終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要對其潑硫酸、拿棍 子打死告訴人等語,而證人邱金桂賴正偉許平鳳之證述 既有前開自相或與他人證述不一之情而難認可採,則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恐嚇之犯行,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應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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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