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蘇月茹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 13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 東縣○○鄉○○村○○路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里港 雙慈宮」(下稱雙慈宮),將上開機車停於雙慈宮內飲水機 前,以自備之空瓶在飲水機裝水(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適告訴人即被告林天富亦至飲水機前欲裝水,因 不耐告訴人即被告蘇月茹持續裝水,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37秒,徒手推倒告訴人即被告蘇月茹 所有上開機車,導致上開機車之右邊軌、面板、把手前蓋、 右拉桿及後扶手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即被告蘇月茹見 狀,因而心生不滿,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 55秒,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即被告林天富,致告訴人即被 告林天富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髖部肌肉拉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林天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蘇 月茹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蘇月茹所涉傷 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林天富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月茹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1120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