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8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峻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8 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 號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探訪其親人時, 見非其親人所居住而設置於該處和平堂1 房之房間內、由鍾 純林使用之21床旁之櫃子(下稱上開櫃子)無人看管,即侵 入該房間,並徒手開啟該櫃子,竊取鍾純林所有置於該櫃子 內之香菸3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10 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
㈡復於106 年6 月5 日8 時許,至榮民之家探訪其親人時,侵 入上開房間,並徒手開啟上開櫃子,竊取鍾純林所有置於該 櫃子內之香菸2 包(價值140 元)及現金300 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
㈢又於106 年6 月6 日7 時50分許,至榮民之家外附近,翻越 榮民之家所設置之水泥圍牆後侵入榮民之家上開房間,徒手 開啟上開櫃子,竊取鍾純林所有置於該櫃子內之香菸2 包( 價值140 元)及現金3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再於106 年6 月8 日8 時48分許,至榮民之家外附近,翻越 榮民之家之圍牆侵入榮民之家上開房間,徒手開啟上開櫃子 ,竊取鍾純林所有置於該櫃子內之香菸3 包(價值210 元) 及現金6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鍾純林發覺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純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峻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第65 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純林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0頁),復有榮 民之家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4至20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11月9 日內警偵字第10632347700 號 函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考。綜上 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之規 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 形,應併予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參照)。 查事實欄㈠至㈣被告所行竊之上開櫃子位於榮民之家和平 堂1 房之房間內,該處係供告訴人居住一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該榮民之家既供居住使 用,當屬住宅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第70頁),故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就事 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前揭榮民之家 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一節而認被告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罪,亦有未洽,附此敘明。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雖兼具「踰越 牆垣」及「侵入住宅」等加重事由,仍各僅成立1 罪。又被 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侵入住宅行為,然已結合於 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 號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又被告 於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後固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迄今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竊盜罪4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 、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 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 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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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1 │事實欄㈠ │梁峻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㈡ │梁峻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及現金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㈢ │梁峻龍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及現金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㈣ │梁峻龍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及現金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