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45號
PTDM,106,原訴,45,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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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吉明
      彭佑宗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穿山甲屍體壹具之貳分之壹、鋼索壹條、番刀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穿山甲屍體壹具之貳分之壹、穿山甲鱗片壹包、鋼索壹條、番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各 自騎乘一部機車出發前往屏東縣春日鄉大漢山林道23公里處 ,並在該處下方約500 公尺之山坡處採野菜。詎其等明知( 學名Manis pentadactyla)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族群量並未逾越環 境容許量,不得獵捕、宰殺,亦非基於其等原住民傳統文化 、祭儀之必要,竟共同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甲○○在上開非屬野生 動物保護區之地點,持其所有之鋼索1 條設置陷阱,迨甲○ ○、乙○○於同日下午3 時許採畢野菜後,其等見1 隻穿山 甲遭鋼索套住身體,乙○○遂持其所有之番刀將穿山甲之鱗 片割下、肉體切分為兩份,由甲○○取得一半之穿山甲肉體 ,乙○○取得另一半之穿山甲肉體與全部鱗片,其等以上開 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穿山甲1 隻得手。嗣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其等騎乘機車行經大漢山林道路段(座標定位X2 20682 、Y0000000)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上開穿山甲屍體1 具、穿山甲鱗片1 包、鋼索1 條 、番刀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第67至68頁),並有穿山 甲屍體1 具、穿山甲鱗片1 包、鋼索1 條、番刀1 支扣案可 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 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所附鑑定照片、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6 年9 月27日農特 動字第1063605102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第18至22頁、第24至34 頁)。是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獵 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乙○○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使用鋼索設置陷阱套住穿山甲後,再以番刀將 之分屍,而以此種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未逾環境容許量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穿山甲,顯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書就被告2 人 所犯法條雖漏載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然已於犯罪事實 敘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況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按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 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 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 1 項第1 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均供稱為食用 而獵捕、宰殺穿山甲;被告乙○○另供承鱗片係做頭飾裝飾 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12頁),顯見被告2 人並非基於 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穿山甲,自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甲○○ 、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獵捕後進而宰殺穿山甲,其等獵捕之低 度行為應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非法宰殺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 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固 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 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 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乙○○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然因其等宰殺行為只有 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 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其坦 承犯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須照顧身心障礙之父親等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6頁、第77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業已24歲,而我 國自野生動物保育立法以來,在公園、名勝古蹟、風景特定 區、森林遊樂區、水源水庫區或其他經指定為觀光之地區, 四處可見非法宰殺、獵捕野生動物罰則宣傳之張貼公告,被 告乙○○仍為私利故加違反,且使用鋼索、番刀宰殺穿山甲 ,顯見其動機並非良善,手段亦難認平和,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無法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前 揭辯護意旨,尚難採納,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 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獵捕、宰殺之行為干擾保育類野



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 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等所宰殺之穿山甲僅1 隻, 犯罪所生危害應非鉅大,且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 告甲○○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每月 收入約1 、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查被告 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諒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期使被告甲○○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 ,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 元。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準此,可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 項所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 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已無適用之餘地。其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扣案之鋼索1 條為被告甲○○所有,扣案之番刀1 支則為 被告乙○○所有,上開鋼索及番刀為其等獵捕、宰殺穿山甲 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此,扣案之鋼索1 條、番刀 1 支,既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 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均供稱:宰殺穿山甲後,屠體 各分一半食用,鱗片則由被告乙○○帶回作頭飾裝飾用等語 (見警卷第4 頁、第12頁)。依此,本案被告甲○○之犯罪 所得即為扣案穿山甲屍體之1/2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既 為扣案穿山甲屍體之1/2 與穿山甲鱗片1 包,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 收之。
㈣末以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既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另為追徵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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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