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962號
TNDM,89,易,1962,200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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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以恐嚇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又連續以脅迫的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得,為左列之犯行:(一)、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九號前攔下 丙○○所駕駛車號P4─六七0號計程車,上車後即起出一把黑色手槍(未 查扣)在丙○○前面揮舞,指其腿傷係與警方發生槍戰所致,先讓丙○○心 生畏懼,再叫丙○○載其至台南市○○路底。途中戊○○叫丙○○幫其籌借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稱「如果沒有再試看看」,致丙○○心生畏懼,戊 ○○並拿出一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假意讓丙○○作為抵押,丙○○不得不從 ,遂向其友人籌得二萬元借給戊○○。後戊○○又命丙○○載其至大同路之 西藥房購藥、至中正路、康樂街口買衣服、至西門路三段「上豪通訊行」買 行動電話、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始至崇明路「貴族飯店」下車住宿。惟 戊○○並未給付車資,向丙○○稱車資下次再算。丙○○於當日下午即拿該 勞力士手錶前往鑑定,確定該錶係假貨,但無法與戊○○聯繫。於隔日一時 許,戊○○打電話給丙○○,告知丙○○若要錢,就載其至高雄市○○○路 「東東遊藝場」才要將錢返還。丙○○無奈只得至貴族飯店載戊○○至高雄 市。戊○○上車後又故意在車上擦拭槍隻,到達高雄市「東東遊藝場」後, 戊○○即進入該遊藝場,叫丙○○在外等候。約過半小時,丙○○不見戊○ ○人影,便進入該店找戊○○,發現戊○○竟在店內打電動玩具,並稱:「 我朋友沒有來,沒有錢,你若要錢,我去高雄車站搶給你」,丙○○始知戊 ○○無意還錢。後戊○○叫丙○○載其至高雄車站,於車上戊○○向丙○○ 恐嚇稱:「你不能去報案,不然要你好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待戊 ○○下車後,丙○○立即開車離開。
(二)、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麗都戲 院前攔下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至台南市○○街,甲○○要按表計費時 ,戊○○即稱不用按,便起出一把手槍,向甲○○恐嚇說:「說敢不敢收錢 ,我是東門老大」等語。甲○○說:「這沒多少錢,把槍收起來」。戊○○ 又故意出卸下彈匣稱:「這是真槍,你別在那裡白目,你再白目就讓你死的 很難看」,致甲○○心生畏懼。駛至台南市東門派出所前,戊○○故意叫甲 ○○停車,拿出針筒在腿上注射,以表示其不懼怕警方。甲○○將車駛至台



南市○○街之巷口戊○○住所附近,戊○○不付帳即下車離去。(三)、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至五月十八日,至台南市○○路四十五路乙○○所 經營之「易聲通訊行」,持行動電話質押,向乙○○借二、三千元。前三、 四次有借有還,後食髓知味,連行動電話亦免質押即開口借錢,且向乙○○ 稱曾被提報流氓在案,出示管訓文件,並故意穿著夾克,致胸前凸出,似有 攜帶槍械之樣,致乙○○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借與戊○○約三、四次,共一 萬六千元左右,部分有還,部分未還。
(四)、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南市○○街山友西藥房認識丁○○後,見丁 ○○可欺,竟以吃定丁○○之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初, 在山友西藥房,見丁○○在看手錶,即將丁○○之手錶強行取下,便走出店 外坐上計程車,從車窗丟出二千元給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山友 西藥房遇見丁○○,命丁○○載其去吃麵,丁○○不願意,即做凶惡狀,作 勢要打丁○○,致丁○○心生畏懼,載其至台南市○○路與保安路口之麵店 吃麵,且不讓丁○○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戊○○山友西藥房遇見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手搜刮丁○○口袋中 之現金三百元後離去。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山友西藥房遇見丁○○,即拉 丁○○至太子飯店三樓之房間,取出一把手槍,指著丁○○,命丁○○乖乖 坐好,不許離開,並體罰丁○○,妨害丁○○之行動自由。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丙○○拿一萬五千元給我,叫 我還二萬元,我還買一隻手機給他,是他願意幫我忙,我沒有恐嚇,因丙○○叫 我還錢,我載他去找我哥哥要錢。我有拿一個仿冒的勞力士手錶給他」、「在五 月十一日八時許,我有搭計程車,但我沒有恐嚇,我不可能恐嚇人再帶他到我家 ,我有付車資,是我媽媽拿給我,再付給司機」、「我是拿手機去向乙○○借錢 ,是他情願借給我的,我手機被抵押二支」、「我是向丁○○買手錶,是我常常 請他客,他也常常去太子飯店找我」云云。
二、惟查:
(1)於右揭(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而郭春 德自承與被告相識二十多年,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已經 缺錢使用,豈會再買一支行動電話給丙○○,被告辯稱買手機給丙○○云 云顯係不實。又丙○○就被告坐其計程車在台南市購物、在高雄市打電動 玩具的地點均指證歷歷,更可認其指訴不假。而被告以亮手槍等動作使人 心生畏懼而為無義務之事或交付財物,不僅丙○○有此陳述,即犯罪事實 (二)(三)之被害人甲○○、乙○○亦作相同的指陳,可認丙○○之指 訴非虛,其辯稱未恐嚇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事證明確,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於右揭(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到場指述明確。又依被害人 甲○○及丙○○所述,被告均有拿手槍出來亮相之舉,用來使駕駛心生畏 懼,且其均未給付車資。可知被告有拿槍恐嚇計程車駕駛而坐霸王車之舉



,只是該槍未被警方查獲而已。另被害人甲○○於被告下車後,即至台南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其之前不認識被告,係經員警聽其敘述後,才提 供被告之口卡,經甲○○指認後,始得知該人確係被告。可證甲○○所言 不虛。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3)於右揭(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到場證述甚詳,參諸前二位 被害人的陳述,可認乙○○的指陳不虛。且被告在四、五月天,身穿夾克 ,已足啟人疑竇,故意突出胸部,拿出管訓的文件給乙○○看,更在使經 營店面的乙○○以為其身帶槍支,而遂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的 恐嚇犯行。被告雖辯稱伊係以一支手機向被害人乙○○借款一萬元,且已 還款云云,被害人乙○○經營的通訊行係以販賣手機為業,並無借款或以 手機設質之營業項目,被告如意在借款原無須表明曾受管訓處分,而其以 夾克凸出胸部的方式向乙○○強行借款,或以手機設質,及其事後未清完 畢等情,可認其意在恐嚇取財甚明。
(4)於右揭事實(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歷 歷,參諸前揭被害人之指述,可認丁○○所述前開被害經過,應非憑空捏 造。況且被告自認識丁○○後即一直吃定丁○○,即經常欺負丁○○,而 經認定有品行惡劣,以強暴脅迫手段敲詐勒索,欺壓善良,足以破壞社會 秩序或危害他人身體、自由而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書在卷可按。更可認丁○○之指述屬實 。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利用其曾遭流氓感訓之經歷及其隨身持有槍械之惡形惡狀, 使他人產生心理強制的脅迫手段,而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或對他人為恐嚇及恐嚇取 財之行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戊○○於前開犯罪事實中乘坐丙○○、甲○○等人之計程車,亮出手槍使他 人心生畏懼,不給車資的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 被告以身懷槍隻的舉動使丙○○、乙○○、丁○○等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的行 為,另犯同條第一項的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脅迫手段命丁○○載伊去吃麵,並 不讓其離去及強拉丁○○至太子飯店不讓其離去的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的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 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不良、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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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