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27號
PTDM,106,交簡,292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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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強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彭城里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休息。其後 ,再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6 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6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安全 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7 時 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查獲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 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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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