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56號
PTDM,106,交簡,235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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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水文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至16時4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 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段(往玉泉方向)時,因騎乘機車未 戴合格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3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幸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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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