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鑫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18時30分至20時許,在高雄市 阿蓮區中正路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1)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 段00號東寧加油站前時,不慎與陳泳圳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陳瑋鑫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20分許 ,測得陳瑋鑫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固勾選 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
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上開車輛與陳泳圳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 承認其駕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 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 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