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孟豪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翌(11)日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