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30號
PTDM,106,交易,230,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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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746、850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尤文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 公園停車場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檳榔路段,因面 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 時 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屏東 縣○○鎮○○路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 )日上午6 時許,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至墾丁凱薩大飯店工作。其後,於5 日下午3 時許,其再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5 日下午3 時30分許, 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段,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並於5 日下午3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文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21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4 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堅字第10631981200 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4 至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6746號卷第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8502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21 、128 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106 年8 月7 日職 務報告、106 年10月5 日職務報告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2 、5 、8 、10頁,警二卷第2 、12至1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間,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期間亦未為警查獲,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9 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 視於此,仍分別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5 、6 犯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1 犯)、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第2 犯)、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60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犯)、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0 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犯)之紀錄,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7 、8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亦無矯正酒後騎車之 積極作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之危 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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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