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27號
PTDM,105,訴,227,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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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建
      杜辰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辰翔無罪。
事 實
一、楊宗建因與呂宜憲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 下午某時,邀同杜辰翔(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前往屏東縣向呂宜憲催 討債務,雙方於同日晚間8 時許起,在呂宜憲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住處客廳內商討債務清償問題時,因呂 宜憲遲遲未能覓得款項清償欠款而發生爭執,楊宗建竟因而 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上址房屋門口,以拉扯 呂宜憲手部及勾住呂宜憲頸部之方式,欲將呂宜憲拉上前揭 車輛後載往臺南市,而藉此非法方法剝奪呂宜憲之行動自由 ,以遂討債之目的。幸經呂宜憲之胞妹在住處樓上聽見爭執 聲,以電話通知呂宜憲之父親呂崑輝報警處理,警方亦立即 到場,楊宗建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宗建就本判 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宗建固坦承其因與被害人呂宜憲間有債務糾紛, 故邀同被告杜辰翔共同前往屏東縣向被害人呂宜憲催討債務 ,及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呂宜憲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呂宜憲蹲在地上, 好像裝作身體不適,伊是要拉他起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宗建因與被害人呂宜憲間有債務糾紛,遂於104 年7 月8 日邀同同案被告杜辰翔至屏東縣向被害人呂宜憲催討債 務,而於同日晚間8 時許起,在被害人呂宜憲上址住處客廳 內商討債務清償問題時,因被害人呂宜憲遲遲未能覓得款項 清償欠款而發生爭執,被告楊宗建遂要求被害人呂宜憲與其 一同返回臺南,然被害人呂宜憲表示不願前往;及被告楊宗 建當時曾拉扯被害人呂宜憲等情,業據被告楊宗建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104 年度偵字第8607號卷【下稱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辰翔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呂 宜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 頁至第1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7頁、第82頁 至第8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宜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當天楊宗建杜辰翔有去找我要錢,當天我沒 有還錢給他們,後來楊宗建一直要叫我去臺南,並要拉我上 車,我本來有要跟楊宗建去臺南,但後來他又說要等我家人 拿錢來還他,才要讓我回來,我就反悔不去了,他們就要拉 我上車,他們二人都有拉我,一人拉我的手,楊宗建勾著我 的肩膀及脖子,後來我妹妹有聽到就衝下來並打電話給我父 親,叫我父親回來,後來警察也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0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證人即呂宜憲之胞 妹呂怜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二人有來找呂宜 憲,當天我在二樓,沒有在樓下,但有聽到爭吵聲音,我或 我妹妹有打電話給我父親,因為被告二人要帶我哥哥走,但 我哥哥不願意跟他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證人呂崑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女兒叫 我回家,說有人要找呂宜憲,要押他走,我回到家的時候, 楊宗建杜辰翔在車子旁邊叫呂宜憲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卓峰正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到場的時候沒有看到楊宗建杜辰翔呂宜憲有 拉扯的動作,當時楊宗建杜辰翔的車子已經進入呂宜憲家 的庭院,直接停放在呂宜憲家門口,他們兩個站在車子旁邊 ,呂宜憲是站在自家門口,楊宗建杜辰翔呂宜憲的距離 比3 步更近,呂宜憲距離楊宗建杜辰翔的車約2 公尺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互核前揭證人所述, 就被告楊宗建等人當時要求被害人呂宜憲與其等一同前往臺 南,被害人呂宜憲則不願意前往,雙方並因而在被告杜辰翔 住處前方發生爭執並僵持不下等節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 認被害人前揭所證並非無據,並核與被告楊宗建於警詢、偵 訊時所自承:呂宜憲說要去高雄找朋友拿錢,後來又反悔, 所以伊與杜辰翔就不高興了,要把呂宜憲帶回臺南等他朋友 拿錢來,但是呂宜憲不要去,當時呂宜憲蹲在地上,伊有拉 呂宜憲上車,把呂宜憲帶回臺南是要叫呂宜憲的朋友把錢拿 到臺南,再把呂宜憲載回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該頁背面 ;偵卷第10頁)大致相合,足認被害人呂宜憲前揭指證被告 楊宗建妨害自由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被告楊宗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呂宜憲好像身體不適 ,伊只是稍微拉他起來云云,然查,被告楊宗建於警詢、偵 訊時均未以此為辯,反係自承當時拉被害人呂宜憲的手,目 的是要將其拉上車後帶回臺南等語如前,若非此情屬實,被 告楊宗建實無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楊宗建 至本院審理中始改辯上情是否屬實,顯然有疑。況依證人呂 怜潔前揭所述,當時其在上址住處二樓即可聽聞被告楊宗建杜辰翔與被害人呂宜憲爭執聲響,並見被告楊宗建及杜辰 翔與被害人呂宜憲因是否前往臺南一事發生齟齬,甚至因而 聯絡其父親呂崑輝返家處理,足見其等當時爭執、拉扯之音 量及動作非小,足認被告楊宗建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至共同被告杜辰翔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 呂宜憲好像意識很模糊,蹲在門口,楊宗建有去扶他云云, 然依證人卓峰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場時楊宗建杜辰翔將車子停放在呂宜憲住家門口,他們二人站在車子旁 邊,呂宜憲是站在自家門口;我有問呂宜憲呂宜憲說被告 他們要帶他走,他不要上車,當時呂宜憲說被告他們要把他 帶去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足見被害 人呂宜憲當時仍可站立並回應到場員警之詢問,要無意識不 清及無法自行站立需人攙扶之情形,從而,共同被告杜辰翔 前揭所述自有迴護被告楊宗建之嫌,尚難採為對被告楊宗建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宗建以拉扯被害人呂宜憲手部及勾住 其頸部之方式,強行將被害人呂宜憲拉出住處客廳,然依證 人呂宜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楊宗建在(客廳)裡 面就一直跟我講,我就跟他們走出去外面,我到門口的時候 ,楊宗建就攬住我,要我跟他們去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應認被害人呂宜憲係先偕同被告楊宗建等人走出客廳



至其住處門口後,始遭被告楊宗建以拉扯手部及勾住頸部之 方式拉往前揭自小客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 更正。綜上所述,被告楊宗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宗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楊宗建上開犯行已著手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宗建因與 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動輒欲以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討債之目的,所為殊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僅徒手拉扯及勾住被害人身體,並 未持其他兇器犯之犯罪手段,亦未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辰翔與同案被告楊宗建一同自臺南市 前往屏東縣向被害人呂宜憲催討債務,雙方於104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起,在被害人呂宜憲上址住處客廳討論債務清 償問題時發生爭執。同案被告楊宗建與被告杜辰翔竟因而心 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一同以拉扯被害人呂宜 憲雙手及鉤住其頸部之方式,強行將被害人呂宜憲拉出住處 客廳,準備將被害人呂宜憲拉上由被告杜辰翔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上後,載至臺南市,並待被害人呂宜憲清償債務後 始將其放回。幸經被害人呂宜憲之胞妹在住處樓上聽見爭執 聲,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呂宜憲之父親呂崑輝報警,警方亦立 即到場,被告杜辰翔、同案被告楊宗建始未能得逞,因認被 告杜辰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 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 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杜辰翔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辰翔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呂宜憲呂崑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杜辰翔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 有拉呂宜憲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呂宜憲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 :當天楊宗建杜辰翔都有拉我,一人拉我的手,楊宗建勾 著我的肩膀及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第 83頁),惟此為被告杜辰翔所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 建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動手拉呂宜憲上車,杜辰翔沒有動手 拉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則稱:當天伊與杜辰翔 要把呂宜憲帶回臺南,但是呂宜憲不要去,我們二人有拉他 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杜 辰翔有無拉呂宜憲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 ,綜觀證人楊宗建歷次所述內容,關於被害人表示不願意隨 同其等前往臺南後,被告杜辰翔有無動手拉扯欲使被害人上 車乙情,前後並非一致,衡以同案被告所述內容,多有因相 互推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風險,是證人楊宗建前揭互不一 致之證述,實難遽採為被害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呂崑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楊宗建杜辰翔呂宜憲在住處大門口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具結證稱:我到家的時候,楊宗建杜辰翔在車子旁 邊,呂宜憲楊宗建杜辰翔要叫他去車上,我不知道呂宜 憲有沒有同意,當時楊宗建杜辰翔在旁邊要叫呂宜憲上車 ,呂宜憲則自己在旁邊站著沒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背面至第89頁),證人呂崑輝雖稱曾見被告及被害人發生拉 扯,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前後過程,卻未述及被告 楊宗建杜辰翔有何拉扯被害人呂宜憲之舉止,據此,證人 呂崑輝是否確曾看見被告楊宗建杜辰翔與被害人呂宜憲



生拉扯乙情,尚屬有疑,是證人呂崑輝上開所證內容,亦不 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杜辰翔之認定。
㈢證人呂怜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二人要帶呂宜憲 走,但是呂宜憲不願意跟他們走等語如前,惟其亦證稱:當 天被告二人要帶走呂宜憲的情形伊忘記了,當時他們在樓下 外面庭院那裡,伊有下去樓下但沒有出去看,所以後來伊就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而證 稱其並不知悉被告楊宗建杜辰翔與被害人呂宜憲發生爭執 及拉扯之詳細過程,從而,證人呂怜潔前開證述,亦無從資 為被害人呂宜憲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楊宗建雖於警詢時陳稱:是杜辰翔先跟伊說他趕時間 ,提議把呂宜憲帶回臺南,伊也有跟呂宜憲說要把他帶回臺 南等語(見警卷第8 頁),惟此情業經被告杜辰翔所否認( 見警卷第16頁),又被害人呂宜憲對被告楊宗建隨同前往臺 南之要求係先表示同意,嗣後始表示不願前往等情,業據證 人呂宜憲楊宗建陳述一致在卷,是縱使將被害人呂宜憲帶 往臺南一事係由被告杜辰翔所提議乙節屬實,亦難僅以此情 遽以推論被告杜辰翔就被害人呂宜憲表示不願意前往臺南後 ,同案被告楊宗建所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杜辰翔與同案被告楊宗建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未遂罪嫌,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其他證據復無從補強被害 人所為指訴確屬真實可信,而足認被告杜辰翔涉有前開罪嫌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杜辰翔應負公訴人所指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刑責,自不能以被害人上開單 一、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杜辰翔之認定,本件既無法 證明被告杜辰翔犯罪,自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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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