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8號
PTDM,105,原訴,8,2018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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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財富

被   告 洪啓閔

被   告 黃明聰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745、3031號、3813、3866、3927號),及移送
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9186、9187號、105 年度偵字第46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2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6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6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乙○○、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㈡丁○○、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5、18至2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5、18至25所示 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富江黃家軒尤立仁、顏 瑋均、甲○○、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成年 男子及鄭仁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5、18至25所示)。 ㈢丁○○、乙○○、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17、26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17、26所示之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吉紹華鄭仁傑(各次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17、26所 示)。
丁○○、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曹勝富(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㈤丙○○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方式,幫助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成年男子。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金慧(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丙○○(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 月5 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國小前,因丁○○將重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交由其保管,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



乙○○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必勝路51 巷1 號施金慧之住處內,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還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乙○ ○、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87頁至該頁背面、第13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乙○○、丙○○、甲○○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3 0 頁、第179 頁、第247 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黃富江黃家軒尤立仁顏瑋均曹勝富鄭吉紹華鄭仁傑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下稱偵他1813卷】卷 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80 頁至 第181 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 247 頁至第249 頁;同卷二第3 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3 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第13 6 頁;同卷三第8 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8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 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84 、685 號搜索票各1 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4 紙及現場照片9 張、扣案物照片5 張(見內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上方、第17 2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偵他1813卷二第16



5 頁背面至第168 頁、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及被告 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富江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證人甲○○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黃家 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顏瑋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證人鄭仁傑持用(08)000-0000號、(08)000-0000號 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他1813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第155 頁 、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同卷二第10 頁、第43頁、第46頁;同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及如附表 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乙 ○○、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稀 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查被告丁○○、乙○○、丙○○、甲○○所犯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 ,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 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丁○○、乙○○、丙○○ 、甲○○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次交 易,並收受價金,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 甲○○前揭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丁○○轉讓禁藥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530834800 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1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下稱偵3031卷 】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79 頁、第247 頁),核與證人施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 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3031卷第17頁至該頁背面),足證 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 丁○○此部分轉讓禁藥罪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乙○○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530991500 號卷第1 頁背面;本院 卷第86頁背面、第24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證人施金慧於警詢中所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 3 頁;警二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104 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第104 頁),並有被告乙○○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 卷第2 頁至第3 頁),足證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乙○○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行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如附表二、三之 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上限。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丁○○、乙○○,故本件應適用被告丁○○、乙○ ○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下稱修正前藥 事法)論擬,核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



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列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販 賣。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 ,被告乙○○、丙○○及甲○○則均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並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57頁),堪信其等對於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併同屬藥事 法列管之禁藥,當知之甚詳,自應知悉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 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淨 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 者法定刑為7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 ,擇一較重之後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是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如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6、17、 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乙○ ○、丙○○、甲○○於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丁○○、乙○○如附表二、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 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 持有禁藥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丁○○、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5、18至25所 示之21罪間;被告丁○○、乙○○、甲○○就如附表一編號 13、14所示之2 罪間;被告丁○○、乙○○、丙○○就如附 表一編號16、17、26所示之3 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29罪 間;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三編號1 至 4 及事實欄三、㈡所示之31罪間;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6至18、26所示之4 罪間;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3、14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86、 9187、105 年度偵字第469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 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三編號26及附表五編號3 部分 犯行,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丁○○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 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7罪)及轉讓禁藥罪(共2 罪)等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566號、99年度簡字第1889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構成累犯,然被告丙 ○○此部分幫助販賣犯行之時間為104 年10月6 日,距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99年9 月24日,業已經過5 年以上,是 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非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併此指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 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是倘該 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 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丁○ ○,經警據以對同案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乙○○104 年11月 17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 第2 頁至第3 頁、第17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乙○○確有 供出其毒品來源丁○○,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惟考量被告乙○○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少,尚不宜免 除其刑,附予說明。
⒊被告丙○○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有供出上游,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 ,被告丙○○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 ,然本案係經警先對同案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同案被告乙○○經常要求被告丙○○ 協助與買家交易毒品情事,再對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3 月31日屏警 分偵字第10631065000 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 4 月5 日內警偵字第10630786900 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04 年8 月12日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販毒刑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



書、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2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背面),是本 案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乙○○,要屬明 顯。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6 日屏檢錦日10 5 蒞6386字第20465 號函雖認被告丙○○於104 年11月17日 警詢時供出其於104 年7 月間與被告洪啓閩(應為閔,下同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吉紹華部分,除自首外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該頁背面 ;惟依證人鄭吉紹華所證,該次犯行時間應為104 年3 月間 ,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併此敘明),然於被告丙 ○○自白上開犯行前,偵查機關即已對同案被告乙○○及被 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並著手偵辦乙情, 已如前述,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乙○○即為被告丙○○所供販賣毒品來 源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丙○○、甲○○就所 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乙○○就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乙○○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但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幫助同案被告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⒈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 供述並接受裁判(見偵他1813卷一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 ),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孫敏昌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他 1813卷一第21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 並接受裁判(見警一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並經證人即 承辦員警劉建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他1813卷二第138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㈩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上開條文所謂犯罪情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上開條文所謂犯罪情 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 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家境清寒, 除有年逾古稀之父親需要照顧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平日家庭開銷極為龐大,而現今景氣不佳,被告丁○ ○能找到之工作有限,收入又極為微薄,不得已始鋌而走險 、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 丁○○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非少,且業已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就實際販 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暨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亦無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有可憫之處,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 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非有 理。
⒊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錯誤、願意改 過,且已理解其行為確為不法,且努力改過供出上游,其情 自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 衡以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俱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26次,次數非少,是依 前述犯行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基此即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
⒋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犯罪所得非鉅,法益侵害程 度非如大宗毒品買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 其辯護。惟查被告丙○○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固與大毒梟有別,然其所犯上開罪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如附表 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亦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如前述),經核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 無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必要。
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丁○○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有 期徒刑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有累犯加重事由;如附表一編號 16、17、18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有刑法第62條之 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則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減輕事由,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就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被告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單獨或與被告乙○○、丙 ○○、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販賣之次數多達27次,次數非少,且對象眾多,其所為造成



毒品之危害性大幅擴散,其販毒所得(不扣除成本)共13,7 50元,金額非微,且與被告乙○○共犯部分係擔任毒品提供 者與獲利者之主要地位,其可責性較重,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衡酌其各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值為200 元至2,500 元 不等之犯罪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與被告丁○○、丙○○、 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至26所示之人 ,販賣之次數多達26次,次數非少,且對象眾多,其所為造 成毒品之危害性大幅擴散,其販毒所得(不扣除成本)共15 ,250元,金額非微,且與係擔任毒品提供者與獲利者之主要 地位,其可責性較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其各次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價值為2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犯罪情節,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6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與被告乙○○、丁○○共 同販賣或幫助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 、26所示之人,(幫助)販賣之次數共4 次,對象3 人,其 所為業已造成毒品之危害性擴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所為多係依被告乙○○所託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或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於犯罪分工中處於較次要之地位, 又其所收取之毒品價款除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外亦均交 付被告乙○○,並未直接獲得販毒利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6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勝富之 行為,所為雖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販賣之次數僅2 次,對象僅1 人,所為僅係代為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其於犯罪分工中處於較 次要之地位,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為無業及公訴人亦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起訴 書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從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甲○○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且自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本院審酌被告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警詢時即 自首犯行,面對刑事責任,且其所為之2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 係同日所為,對象亦僅1 人,惡性尚非重大,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5 年。本院另斟酌被告甲○ ○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甲○○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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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