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家新
債 務 人 林文柏
債 務 人 石淑端
一、債務人石淑端、林文柏、林家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家新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林文柏
與石淑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
款本金合計為16055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
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
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家新自民國106年0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97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
債務人林文柏與石淑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翁靜儀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6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淑端、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97506 │文柏、林家│8月28日起 │ │ │
│ │元 │新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淑端、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7506 │文柏、林家│9月2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新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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