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簡國丞(兼王春香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簡世雄(兼王春香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簡妤芸(即王春香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議翎(即王春香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簡國丞、簡世雄應連帶清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壹
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債務人簡妤芸、王議翎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香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簡國丞、簡世雄在壹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2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㈠、緣債務人簡國丞於民國102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簡世雄、被繼承人王春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捌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
款通知書」動用5筆共計275,564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簡國丞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債務人簡國丞尚餘本金275,564元整(逾期利息、違約
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
簡世雄、被繼承人王春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春香於103年8月31日死亡,
且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自103年8月31日
依法無擔任連帶保證人資格,繼承人對簡國丞103年8月31日
以後之借款無繼承連帶保證債務。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
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王春香除債務人簡國丞、簡世雄,尚
有繼承人即債務人簡妤芸、王議翎,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
應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債務
人簡國丞為借款人,債務人簡世雄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
本案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㈤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41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簡世雄、簡│自民國106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165324│國丞 │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王議翎、簡│自民國106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110240│世雄、簡妤│月24日起 │ │ │
│ │元 │芸、簡國丞│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簡世雄、簡│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5324│國丞 │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王議翎、簡│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0240│世雄、簡妤│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芸、簡國丞│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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