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 新竹縣芎林鄉○○○○○道路旁,竊取被害人劉鎂琴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上午九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村失竊之車牌號碼ICM—0二六號重型機車,得 手後,將該機車更換電門鎖並供己騎乘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保護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 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 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 持有中,始得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果若該動產已脫離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 有監督狀態,行為人縱將之據為己有,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以被告自承於前開 時地,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騎用,且被害人之父劉元浩於警訊中亦稱該機 車尚有一定價值,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查:⑴系爭車牌號碼ICM—0二 六號重型機車原係被害人劉鎂琴所有,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在苗栗 縣苗栗市高苗村處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⑵前開機車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新竹縣芎林 鄉○○○○○道路旁草叢中發現,因認該機車尚能使用,遂將該機車牽回供己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從而被害人遺失該機車至被告 發現該機車並將之據為己有,已歷二年有餘,且被害人係居住於苗栗縣頭屋鄉, 與被告擅自盜取該機車之新竹縣芎林鄉亦非同一縣市,而有相當之距離,依此相 對時空,堪認被告擅自取用前開機車時,被害人對該機車已喪失實際管領能力。 縱被告未經被害人許可,擅自取用該機車並據為己有,亦無破壞被害人就該機車 持有監督狀態之可言,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該機車據有己有之際,該 機車尚處於他人持有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按被告擅自拾取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且據為己有,核其所為應屬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罪責範圍。惟此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罪, 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從逕行審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是否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彭 喜 有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