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13號
ILDV,106,輔宣,13,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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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游豐穗
相 對 人 葉雙富
關 係 人 葉于瑄
      葉怡均
      葉佩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雙富(男、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游豐穗(女、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雙富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豐穗之夫即相對人葉雙富因精 神障礙之病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葉雙富為輔 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所為提問內容 固除身分證字號外均能答覆,有訊問筆錄可稽,惟相對人之 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陳醫師 盤銘鑑定結果略以:㈠心理衡鑑報告─總結及建議:1.本次 晤談,相對人之婚姻長期失合、多次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 、口語威脅用槍殺掉聲請人而引起情緒激動、易怒、夜眠差



,藉故飲酒與助眠藥來助眠,但整體會談相對人言談表淺、 病程說詞反覆,對於住院治療的動機是期望法院能減輕偷竊 判刑與獲取住院保險金,但不願進一步深談細節,推估相對 人得知本次衡鑑之目的,有詐病的意圖。2.據過去病歷相對 人過去有精神病史(如:情緒易怒、被害妄想、疑心重、暴 力行為、謾罵、夜眠差),但對照過去病史,無法推估目前 個案的精神狀態是否受精神症狀、情緒干擾,故無法做精神 疾病之推論。建議定期追蹤評估,持續觀察病程之變化。㈡ 職能鑑定:1.會談:相對人在會談過程較無耐心,雖重聽, 但說話口氣不好,也很大聲。認知功能良好。會抱怨腳痛、 手痛等。評估過程較顯不耐,因重聽,故需由聲請人幫忙。 2.SPMSQ簡易心智狀態問卷調查表-心智功能良好。3.整體評 估功能量表(GAF) -得分:51。評語:有中度症狀或其功能已 有問題如:缺少朋友、情感平淡、憂鬱情緒、自我懷疑已達 病態程度,推擠語言、中度之反社會行為。4.總結:整體功 能呈現中度障礙,主要問題為BADL無法獨立,也無法照顧好 家人與家務。認知功能良好,情緒控制差,無固定之休閒娛 樂且有不良嗜好,建議個案必要時再住院觀察。㈢鑑定結果 :相對人為器質性精神病患,持續有失眠、情緒激動、衝動 控制差,曾有自殺想法及行為等問題,因缺乏治療動機,無 法有效管理自身行為,經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尚可 ,因聽力不佳有溝通障礙,情緒控制差,易與人有口語及暴 力衝突行為,評估相對人整體功能有中度障礙。經上述鑑定 結果顯示相對人其精神狀態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該院以107年1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018號函所檢 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 人葉雙富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葉雙富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葉雙富之妻,業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乙節明確,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葉于瑄葉怡均及葉 佩昀均同意若相對人受輔助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乙節,有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因此,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葉雙富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葉雙富之輔助人。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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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