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6號
ILDV,106,聲,56,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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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曹志偉 
相 對 人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 號求償債務之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五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其中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三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第三層85.68平方公尺、第三層夾層25.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 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 號求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0號3 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為聲請人所有,非相對人即執 行債權人對債務人曹鼎中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效力所及,且



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3 號審理中;則前開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315 號求償債務事件,就前開增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0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 977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曹鼎中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 號 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標的物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3 樓未辦保存 登記增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債務人曹鼎中對 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審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 查證屬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暨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准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查,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號3 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即如附圖【即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之第三層85.68平方公尺、第三層夾層25.92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2分之1之價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宇聯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約新臺幣(下同)660,560 元,有該 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參。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 係「本金326,500 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利息部分計算至106 年10 月6 日(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止 ,共計執行本金及利息為334,730 元,顯低於前開增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價值,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金額為準。 復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 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 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該事件 106 年10月6 日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3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58,578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33 4,730 元×5 %×3(6 /12)=5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以此作為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典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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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