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焙昌
非訟代理人 陳玉貞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峙瑋
關 係 人 陳玉貞
陳峙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父,丙○○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丙○○之妹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本院 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 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丙○○時,丙○○坐於輪椅上,裝置 鼻胃管,四肢有攣縮狀況,對本院所提出之各項問題均微笑 未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又丙○○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定結果意旨略以:1.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理學檢查 ─丙○○無法行走,手腳皆有部分肌肉痙攣,無法順從指令 而動作。臨床檢查─心理衡鑑:丙○○半躺臥並固定在特 製輪椅上,肢體攣縮無力(教保員表示很久以前曾有復健, 但因骨折而停止),關節僵硬,教保員不時予以按摩,插有 鼻胃管,無口語,對於喚名偶然有眼睛轉動及笑的反應,無 法理解配合指示。根據教保員所述,丙○○基本需求及日常 生活功能完全需要他人照護,管灌進食,在生理不適時會有 哭泣反應,情緒行為大致穩定。學齡前兒童行為發展量表/C CDI:經訪談教保員並配合行為觀察以填寫量表,丙○○目 前在動作、溝通表達、概念理解、環境理解、身邊處理、人 際社會及一般發展上均需要他人完全的協助處理,整體不到 六個月水準。精神狀態:丙○○意識清楚,外觀須他人維 持清潔,注意力無法持續,無法言語,無目標導向行為;情 感淡漠、有時傻笑,情緒大致穩定;思考內容貧乏,無幻覺 行為存在。睡眠、食慾尚可;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定向感、 判斷力、計算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嚴重障礙。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丙○○基本生活功能 ,如沐浴、如廁、穿衣、移動、進食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 。丙○○須由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功能IADL-0分、工具性 日常生活功能IADL-0分,屬完全依賴程度。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丙○○無法以言語或肢 體動作為意思表達,無法理解及表達目前自身財務狀況。 社會性─社會互動性極少。2.結論:丙○○為極重度智能障 礙者,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3.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 智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有 該院107年1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00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丙○○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丙○○監護之宣告 。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父,關係人甲○○、乙○ ○為丙○○之妹妹及弟弟,均為丙○○至親,聲請人建議本 院選任其為丙○○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甲○○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甲○○亦有意願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關 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之同意書及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準此,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丙○○之權益。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甲○○,於二個月內 就丙○○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