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25號
ILDV,106,監宣,125,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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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宜蘭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謝清桂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育瑋
相 對 人 郭偉德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偉德(男,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偉德之監護人。指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宜蘭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偉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偉德因自幼即為中度智能障礙,致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由基隆市政府轉介入住聲請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宜蘭教養院(下稱宜蘭教養院), 安置照護至今,因相對人父母相繼過世且無手足,為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 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監護宣告業務承辦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基隆市政府94年12月5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940138244號函 及宜蘭教養院個案服務摘要表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 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 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個人資料時,相對人雖能正確 回答父母姓名及居住在基隆,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及詳細 地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 者,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 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7年1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0049號 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郭名釗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⒈相對人自幼即被收養,因發展遲緩,學習能力不佳,接 受特殊教育至國小畢業,領有中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 無法從事一般工作,養父母相繼過世後就沒有親屬,自94年 起長期安置於宜蘭教養院,過去曾有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 、關係妄想、言談不切題等,被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曾在榮 民醫院員山分院及該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症狀相對 穩定控制中,無物質濫用史,有B型肝炎及思覺失調症之精 神科疾病史。⒉相對人於107年1月12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 楚,外觀無缺損,在他人協助下尚整齊,四肢活動正常,但 步態緩慢,注意力尚可對焦,但無法持續,態度被動合作, 言語少但可切題,僅有簡單回答,大部分回應不知道,情感 適切,情緒平穩,思考內容貧乏,知覺無明顯異常,睡眠、 食慾尚可,認知功能包括記憶力、計算力、判斷力、對時地 定向感均無法正確回答,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結果顯示, 全量表智商為43分,語文智商為41分,均落於中度障礙程度 ,操作智商為40分,屬重度障礙程度,具功能缺損情形。⒊ 相對人之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如穿衣、沐浴、梳洗等皆無法自 理,也不會主動要求協助,肚子餓的時候,會說要吃東西, 但不會準備食物,只會使用湯匙進食,想上廁所時,只會坐 著講,但不會主動去廁所,須由他人督促;工具性日常生活 功能須完全須仰賴他人協助或監督:無法準備食物或處理一 般性金融事務、不理解生活中所須費用及來源、不會計算或 購物,亦不會自行外出,雖認得紙鈔面額,但未曾使用過金 錢,無法了解一般常見金融工具如信用卡、金融卡的用法, 不清楚自身財務狀況,也欠缺理解相關資訊作出合適判斷的



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社會互動性少。⒋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 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基上所查,足認 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現為照護相對人之機構,依法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相對人之養父母郭良臣、楊少華分別已於75年5月17日 、94年11月27日死亡,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亦無其他手足 ,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基隆 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 業務,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 衝突之虞,相對人之相關補助事宜亦由基隆市政府核可,是 認基隆市政府具監護相對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 益全力監護,故由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基隆市政府監護相對人之 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 文第2項。
㈢另考量相對人現安置於聲請人宜蘭教養院,由其負責照顧相 對人之生活起居,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較為瞭解,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相對人之決定,爰考量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法定事由,依法指定宜蘭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主文第3項。
四、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基隆市政府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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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