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劉清源
相 對 人 林綉蘭
關 係 人 古貴香
古参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綉蘭(女、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清源(男、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古参妹(女、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清源之舅母即相對人林綉蘭於 民國106年2月17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 林綉蘭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清源為相對人林綉蘭 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母、相對人配偶之胞妹古参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
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對本院詢問之 事雖有反應,但無法回答其姓名,僅稱聲請人為「阿弟仔, 59年生,15月份生」,伊配偶叫「林綉蘭」等情,有訊問筆 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 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杜明哲鑑定結果為:「六、神經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 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建生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於聲請人陪同下進行鑑定。林女(即相對人林綉蘭)於 鑑定過程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自主睜眼反應、可回答問題、 可配合簡單指令執行動作。林女臥床、雙手攣縮胸前;表情 平淡;無眼神接觸;有鼻胃管但無尿管、氣管內管。林女精 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難以集中,且無法持續;態度顯封閉 ;情緒平穩;語言僅能理解簡單語意之問句,且會因注意力 的緣故而停滯;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方面因林女語言 能力之限制而完全無法測得。林女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 人照顧(包括便溺、沐浴、穿衣)。七、結論:綜合以上所 述,林女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 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本院認為,林女 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八、鑑定結 果:林女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其 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 此,林女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節, 有該院106年10月23日羅博醫字第106100008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缺 氧性腦病變」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綉 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清源為相對人林綉蘭之外甥,已陳明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林綉蘭之監護人;另相對人配偶古日東之胞妹即關係 人古参妹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聲 請人具狀陳報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 後評估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参妹 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
基金會106年10月13日106宜阿寶字第95號及106年12月22日 106宜阿寶字第123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舅母之意 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綉蘭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綉蘭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配偶古日東之胞 妹古参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綉蘭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劉清源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綉蘭及由關係人 古参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劉清源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綉蘭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古参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 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劉清源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受指定人古参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