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88號
ILDV,106,婚,8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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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吳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吳氏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5日在越南結婚 ,嗣被告於103年1月11日來台依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吳偉寶(男,103年5月1日生)。被告來臺生活 後,即經常因情緒不穩定而遷怒原告,但原告體諒被告隻身 遠嫁異國且懷有身孕,故始終遷就被告,因此兩造間之婚姻 生活,雖非融洽,但未出現嚴重衝突,俟未成年子女吳偉寶 出生後,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仍對被告百般容忍,並盡力配 合被告之要求,104年7、8月間被告以希望原告協助其表妹 挑選及鑑別玉石為由,要求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吳偉寶赴越 南探親及旅遊,原告為取悅被告欣然同意,詎兩造及吳偉寶 於104年8月6日至越南後,被告竟夥同其親友將吳偉寶藏匿 ,原告遍尋吳偉寶不著,一再要求被告讓吳偉寶與原告見面 ,惟被告竟稱其此次安排原告帶吳偉寶至越南之目的,不但 是要將吳偉寶留在越南,更決定不再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恐嚇原告此地是越南不是臺灣,如果原告再嚕嗦,會連 臺灣都回不去,原告礙於人生地不熟,只能無奈於104年8月 12日自行返回臺灣,事後原告多次以LINE與被告連絡,希望 被告將吳偉寶帶回臺灣,但均遭置之不理,雖向警察機關報 案,請求失蹤兒童中心協尋,以及透過立法委員陳歐珀尋求 外交部協助,但結果均如石沈大海,顯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2年9月5日在越南結婚,嗣於同年12月26日在臺灣



完成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偉寶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有宜蘭 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壯鄉戶字第1060001578號 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 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胡紀美到場證稱:伊與兩個兒子同住,兩造一開始感情還 好,但是因為生活習慣不同,所以兩造有起爭執,原告都有 讓被告,但是被告仍然不滿意,後來被告104年8月左右把小 孩吳偉寶帶回去越南,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也沒有寄錢回來 ,音訊全無,原告有叫人去越南找,也有請立委幫忙,但是 仍然沒有下落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互契合,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 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甲○○與未成 年子女吳偉寶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4年8月6日出境 後,仍有十餘次入出境紀錄(有時使用越南籍、有時使用中 華民國國籍),106年10月22日仍有入境紀錄,迄今尚未出 境;未成年子女則自104年8月6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有本 院函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 15日移署北字第1060102380號函所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攜子離家迄今2年餘,期間雖曾返臺,但均未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 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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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