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劉正吉即健原機械引擎部
蔡阿屘
劉紘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 存書及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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