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芬蘭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計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106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2,535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 182,520元,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總金額 224,538元之81.29%。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惟查,債 務人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核屬「已盡力 清償者」,且其更生條件更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寒溪教會,擔 任「服務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9元,業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並有債務人提 出之薪資給付證明正本乙件(參本卷第72頁)附卷可稽,堪 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又債務人為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盡最大能力清償債 務,以達早日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於斟酌其財產狀 況及清償數額、所服務單位及擔任職務性質、家庭支出及負
擔子女扶養費等各項因素後,並在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予以盡量縮減下,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雖以目前債務 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1,009元為計算之基準,經扣除債務 人日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償還債權人之金額2,535 元後,尚餘18,474元。核該債務人上開所預留供債務人自身 及子女林0(91年3月出生)包含房屋租賃費用、膳食、交通 、醫療、水電瓦斯、其他生活雜支及扶養費等各項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已略低於債務人及其家屬所住居之臺灣省宜 蘭縣,每月最低生活費19,178元【即債務人依衛生福利部 106/9/25衛部救字第1061363561號公文公布107年最低生活 費:臺灣省12,388元,另加計子女林0扶養費6,790元(附件 二)。共計:19,178元】,顯屬合理,僅係勉強維持其與子 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有任何浪費 之情,且相較於任由債務無限擴大之債務人,應給予其經濟 生活重建之機會。
㈢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7,668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269,904元,為97,76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182,52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 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⒉債務人及其子女林0,除債務人有一部2003年(約14年)之 中古汽車外,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此有上開2人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06/10/05)、宜蘭縣政府 106年10月18日府社救字第1060168097號函覆文、宜蘭縣大 同鄉公所106年10月23日大鄉社字第1060013430號函覆文、 及債務人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存摺內頁影印(至106年10月29 日止)等附卷可稽,是堪認債務人、林0等2人,除債務人有 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資產。另債務人於102年10月已離婚 ,其前夫林0儀並無所得及資產,亦經本院調閱其105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 應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⒊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既已離婚,有關子女林0之權利義務 ,既與其前夫約定由債務人行使及負擔,此有第三人林0戶 籍謄本、國立頭城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雜費繳費收據影 本、第三人林0於106年12月22日書立之證明書正本(參本卷
第100頁)、及債務人107年1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堪信 第三人林0確係債務人依民法等法律規定,對之負有扶養義 務之親屬,且實際上已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者(參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五)所述)。故,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列入子女林0扶養費及其每月扶養費 6,790元,核屬必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 盡力清償者」,且具有公允、適當、可行性,亦無本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 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相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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