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立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福如
黃麗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盧友友
法定代理人 盧紹華
江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
應補正事項: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叁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萬5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 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