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宏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朱陳美容
林明通
林錦稠
林沅樺
林麗娟
陳月美
陳月珠
陳宏政
陳宏濱
陳宏裕
陳宏澤
陳宏凱(原名陳宏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蓮
被 告 陳宏易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被 告 陳慶宗
陳柏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陳美容、林明通、林錦稠、林沅樺、林麗娟、陳 月美、陳月珠、陳宏政、陳宏濱、陳宏裕、陳宏澤、陳宏凱 (原名陳宏銘)、陳宏易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
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又系爭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 」,但屬於宜蘭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 ,係因判決繼承、判決移轉、買賣而為目前共有之狀態,然 因共有人為16人,如依共有人之人數單獨分割,勢必使土地 細分,致各共有人所得之土地無法為利用,考量系爭土地先 前在被繼承人名下時,曾將土地分為六大部分,暨各共有人 利用之情形,且被告陳慶宗、陳柏翰為父子關係等節,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裁判分割如起訴書附 圖所示等語(另同段746 地號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撤回,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㈢第67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陳美容、陳月美、陳月珠、陳宏政、陳宏濱、陳宏裕 、陳宏澤、陳宏凱、陳宏易則均稱:同意以原告所提出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66頁)。
㈡被告陳柏翰、陳慶宗則辯稱:系爭土地雖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限制,惟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割裂形 成面積僅為7.18平方公尺至14.38 平方公尺長條土地,反而 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為促使共有人有效完整利用或開 發,應先詢問全體共有人是否願與部分共有人仍保有共有關 係,或是願將其共有之持分出售予其他共有人,以減少共有 人之人數,方能將系爭土地為有利之分割方案,另考量倘以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造成幾近三分之一土地形 成面積不大,難以使用之長條形之狀況,亦得考量將共有土 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使能將 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明通、林錦稠、林沅樺、林麗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係四城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農業區、面積2127.3 9 平方公尺等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9 月14日宜地壹字第10 50010024號函暨函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原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5 年12月 19日市工字第1050026815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資料等附卷可 參,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 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 項亦有明定;此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 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茲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 段0000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政府核發(72)(8)(5)建局 都字第03019 號農舍使用執照之配合耕地,業經套繪管制在 案乙節,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6 年3 月30日府建管字第1060 04934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暨函附(72)(4)( 12)建局都字第01012 號建造執照、(72)(8)(5)建局 都字第03019 號使用執照案卷可參。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亦明確記載「本號土地有法定空 地比」、「已提供興建農舍,農舍基地現坐落於宜蘭市○○ 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等語(見宜調卷第9 頁、 第14頁)。另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覆稱:「經查,前揭 茭白段745 地號土地標示部有農舍管制註記,倘欲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除先行檢討套繪管制或解除該筆標的之套繪管 制,否則應受前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 號函令規定限制;另查本所 地籍資料系統及歸戶系統,該筆土地係同段338建號農舍之 坐落用地(配合興建農舍之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4 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現仍由宜蘭縣政府套繪管制,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 項規定,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 ㈢原告固援引內政部103 年6 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號、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主張「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者,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僅係辦理分割後,該解除套繪管制事 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辦理云云。惟 本院檢附上開函釋函詢內政部,依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4 月 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20900號函覆稱:「二、卷查內政部 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釋已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業經內政部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故有關已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仍依農業發 展條例及本辦法(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至於…內政部地政司103 年6 月23日內授營中辦字第 1036651336號函係就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事宜,因涉該條例第16條及其引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11月26日函內容,如有疑義,宜洽詢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嗣本院再
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6 月6 日農水保字第1060711712號函稱:「二、查本會102 年11月 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釋,就已興建農舍之『耕地 』,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 受本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不得重複申請,除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情形,不得解除套繪管制。至耕地以外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其分割及解除套繪事宜,仍須符合本辦法第12條 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可知原告所援引內政部 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業已公告停 止適用,而103 年6 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 釋係引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 229253號函內容,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明確函覆稱,已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分割仍需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規定,則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據宜蘭縣政府套繪管制,原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則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自不 得辦理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乃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
┌──┬─────────────┬────────┐
│編號│當事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 │比例 │
├──┼─────────────┼────────┤
│ 1 │原告 │ 1680分之120 │
├──┼─────────────┼────────┤
│ 2 │被告朱陳美容 │ 1680分之280 │
├──┼─────────────┼────────┤
│ 3 │被告林明通 │ 1680分之24 │
├──┼─────────────┼────────┤
│ 4 │被告林錦稠 │ 同上 │
├──┼─────────────┼────────┤
│ 5 │被告林沅樺 │ 同上 │
├──┼─────────────┼────────┤
│ 6 │被告林麗娟 │ 同上 │
├──┼─────────────┼────────┤
│ 7 │被告陳月美 │ 1680分之280 │
├──┼─────────────┼────────┤
│ 8 │被告陳月珠 │ 同上 │
├──┼─────────────┼────────┤
│ 9 │被告陳柏翰 │ 7分之1 │
├──┼─────────────┼────────┤
│ 10 │被告陳宏政 │ 1680分之48 │
├──┼─────────────┼────────┤
│ 11 │被告陳宏濱 │ 同上 │
├──┼─────────────┼────────┤
│ 12 │被告陳宏裕 │ 同上 │
├──┼─────────────┼────────┤
│ 13 │被告陳宏澤 │ 同上 │
├──┼─────────────┼────────┤
│ 14 │被告陳宏銘 │ 同上 │
├──┼─────────────┼────────┤
│ 15 │被告陳宏易 │ 1680分之120 │
├──┼─────────────┼────────┤
│ 16 │被告陳慶宗 │ 1680分之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