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建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08 號、106 年度執字第44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建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 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 11月3 日前,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