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梓豪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0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梓豪並未參與 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先前係因員警向其表示若再不承認並協 助調查,將被羈押,其不願被羈押故而承認犯行,其本身從 事房屋拆除工作,每月約有新臺幣5 萬元之收入,無犯罪動 機,且其不認識被害人,亦不知被害人住在何間房屋,被害 人為諶建良之鄰居,其曾聽聞諶建良向其友人提及被害人獨 居且富裕,本件或有可能是諶建良與其友人主導犯案,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 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經查,被告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結夥三人以上侵 入住宅強盜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94號、106 年度偵字第7799號), 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在案,復觀諸卷 內證人諶建良、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潭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 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 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又衡諸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之訊問程序時否認犯行 ,辯稱其係因恐遭法院羈押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 問時坦認犯行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復審諸本案尚有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尚未查獲、起訴,而渠等所為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徵被告交 保在外或得以接見、通信,均易因與未到案之前揭共犯接觸 而行勾串共犯之舉,致令本案真實難以發現,是本件有事實 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 進行審判。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 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07 條至第108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