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厚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厚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厚安與錢次郎均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兩人於106年11月3日10時8 分許,因宜蘭監獄發給置物箱之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詎潘厚 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宜蘭監獄平一舍12房內,將 錢次郎推到床鋪下方,以左手壓制錢次郎之胸部,再以右手 毆打錢次郎之臉部,致錢次郎受有頭部外傷、右唇及口腔擦 傷等傷害。案經錢次郎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厚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錢次郎於檢察官偵偵訊時之證述。(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殺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目前為在監執行 之受刑人,不知謹慎行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