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泊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泊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貳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李泊陞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處分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泊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 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 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3522公克、取樣0.007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李泊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泊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9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 2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巷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4日14時 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泊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慈濟大學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 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