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號
ILDM,107,簡,22,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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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涂文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 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涂文青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6年9月9日凌晨5時45分許,在王凱弘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檳榔攤內,趁店員暫時離開櫃檯而疏 於看管之際,即至檳榔攤櫃檯處,欲徒手開啟前述檳榔攤 櫃檯放置現金之抽屜以竊取金錢之際,適為王凱弘自監視 器內發覺有異,即電請店員制止並報警處理,涂文青因而 未能得逞。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到場將涂文青當 場逮捕。
(二)案經王凱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檳榔攤負責人王凱 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77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且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6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竊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 竊盜犯行後尚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次於105年6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與前 揭未遂犯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 非佳,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於上開時地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本次犯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職業為葬儀社、 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 院訊問自陳),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 暨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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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