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號
ILDM,107,簡,11,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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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列前科略載,茲補充「被告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7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列「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 ,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 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器具,業具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潘文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 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 6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愎悔,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某時,在宜蘭縣○○鎮 ○○路000 號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 106年8月14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焙。
二、案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文亞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 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絛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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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