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育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中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育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育立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案件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施用,竟於106年3月17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 住處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一)被告宋育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搜索筆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