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慧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國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上 午8 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 號之統 一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郁晉所管領陳列冰箱架上之 阿薩姆奶茶1 瓶得手。嗣經該店店員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陳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及照片5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阿薩姆奶茶1 瓶,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元,且於案發後經被告付款購買在 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 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5頁),犯 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1 瓶,已實際 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嗣由被告付款購買而攜回,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