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啓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六年
度交簡字第二五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本 條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 輕微失誤或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 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 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 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王啟川未依檢察官命令於其指定之六個 月內向國庫繳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附帶條件,而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執行計為二次通知: 一為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檢察官定履行起迄日為一0六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及函請受刑人於一 0六年十月一日前至地檢署公庫支付三萬元,該併送通知函 件,由受刑人同居之父親代為收受。另一為傳喚受刑人於一 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到庭之傳票,此次則於同年月 八日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是二次均非 受刑人親自收受。依現今社會結構,多有未實際住居戶籍地 ,受刑人父親代收部分,是否知該函件意義及轉知?寄存送 達部分,受刑人已知實際領悉?均有未明,乃受刑人是否故 意不為支付?或因他故未能支付?均有待查證(本件緩刑期
間,依檢察官通知書所載,尚至一0八年三月五日)。退步 言,受刑人僅未依限向公庫支付三萬元,亦難令本院認其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而顯現其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而足使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予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本件聲請非屬有據,難認有理由,自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