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4號
ILDM,107,原簡,4,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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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中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真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真妮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4號、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 月4日某時,在其男友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6日14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大坡路1段路口緝獲。而陳真妮 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 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真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 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 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 品之犯行乙節,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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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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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