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 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及更正「成功街口處」外,其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核被告張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 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 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號
被 告 張景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景成於106年12月31日(星期日)下午15點10分許,在飲酒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 羅東鎮維揚路與成功路口處時,因「機車超載+中間乘客沒 有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 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一紙(警卷第5頁)附卷為憑,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此外,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在卷為憑。從而,被告犯嫌,實堪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酒駕紀錄【第2次犯】:
被告前曾於98年6月25日因酒駕被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5毫克─MG/L),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僅供卓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