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
九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謝尚諭 、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張等人,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乃 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 多件毒品送觀勒及判刑紀錄,素行非佳,在加油站任夜班工 作,月薪約三萬元,未婚與父親及姐同住之學經歷及家庭生 活狀況,為還友人謝尚諭人情,雖已懷疑涉詐欺集團仍應允 前往取款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惟未得手即遭查獲之犯 罪結果,並供出謝尚諭,且僅涉犯本案一件犯行,犯後並能 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紙條一 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 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33號
被 告 蔡孟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峰、謝尚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等詐欺集 團成員(謝尚諭與「小張」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莊武能,以詐術佯稱「係其好友林明賢 ,要趕在銀行3點半軋支票,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當日傍晚會還錢。」云云,莊武能乃撥打其所認識之朋友 林明賢求證後,發覺係詐欺集團以假冒朋友借款之手法欲行 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將計就計告知對方只能借款6萬元, 請對方至宜蘭縣○○市○○路000號拿取款項後,由謝尚諭 聯繫擔任車手之蔡孟峰從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搭乘計程 車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之OK超商與「小張」見面 ,再由「小張」交付載有莊武能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文字 之小紙條予蔡孟峰前往取款,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 處所,為警當場查獲蔡孟峰,並扣得小紙條1張及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莊武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蔡孟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待證事實:共犯 謝尚諭聯繫擔任車手之被告從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搭乘 計程車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之OK超商與「小張」 見面,再由「小張」交付載有告訴人莊武能姓名及行動電話 號碼等文字之小紙條予被告前往取款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莊武能於警詢時之證述。待證事實:全部犯罪 事實。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通話及LINE聊 天記錄擷取照片5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小紙條1 張及行動電話1支。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謝尚諭、「小張」 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郡 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