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壯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744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宣 告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之犯罪所得。然:(一)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聲請狀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雖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然前開規定僅限於在外工作有收入及財產之債 務人,始得以適用,前開規定並不適用於在監服刑之聲請人 ,且受刑人於監所中之保管金亦非屬受刑人之所得;(二)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 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之權益,且需以適當之方法達成目的。 爰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不當扣押之保管 金,並僅扣押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 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 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3 月、3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8020 元,沒收之,於106 年8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檢)辦理執行,並經同署檢察官就 該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以106 年9 月6 日宜檢定法106 執沒 744 字第1069911924號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囑託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 獄)自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 ,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宜檢10 6 年度執字第3313號、106 年度執字第3314號、106 年度執 沒字第744 號、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63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宜檢106 年9 月6 日宜檢定法 106 執沒744 字第1069911924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因本案諭知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 聲請發還保管金,顯係就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已有明定。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 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 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 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 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 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 ,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 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 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 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 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 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 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 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 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 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 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
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 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 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 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 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 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 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 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 元 ,女性1,200 元,有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 1860430 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判處前開徒刑,並宣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8020元,沒收之,嗣本案確定判 決之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106 年9 月6 日宜 檢定法106 執沒744 字第1069911924號函,囑託宜蘭監獄 就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每月酌留生活所需金額後 ,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此有前開函文、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 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 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 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 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或友人寄予受刑人,非 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 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另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 時,每月已酌留1,000 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自難認有受刑人所 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從而,本案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