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52號
ILDM,106,簡,852,2018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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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勝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二「消費及儲值時間」欄之「106年8月24日」,均應更正為:「105年8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被告黃謝勝林婉婷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及儲值之時 間應均為105年8月24日,然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 二「消費及儲值時間」欄位均誤載為「106年8月24日」,應 更正為:「105年8月24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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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