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16號
ILDM,106,簡,1116,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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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紝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紝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義紝前向吳智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遲未 辦理過戶,又騎乘該機車違規遭舉發,吳智欽乃將該車牌 拆回並報廢。後簡義紝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 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人,收受洪 進金所有於105 年12月3 日清晨,在宜蘭縣○○鄉○○路 0 段000 號前所失竊之牌照號碼965-KHY 號機車車牌1 面 。復於106 年11月10日晚上8 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 鄉某處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11)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965-KHY 號機車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宜蘭縣羅東鎮四維路16 巷口前,因行車搖晃不穩引起警方注意,經警攔檢盤查後 ,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形,而於同日凌晨2 時42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車牌1 面(業據洪進金 領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義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智欽洪進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交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4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上開機車 車牌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助長犯罪氣焰,徒 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 ;又被告明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 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均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復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機車車牌1 面,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就 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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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