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96號
ILDM,106,易,696,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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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雲
      李志明
      LE HONG HAI(越南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684、6231、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雲李志明分別係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 號之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 之負責人、副總經理,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僱用越南籍人 士LE HONG HAI (中文姓名:黎鴻海)操作堆高機時,本應 注意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 人員充任之,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僱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 定合格之LE HONG HAI 操作堆高機。嗣LE HONG HAI 於同年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日富公司工廠內,操作堆高機吊 掛高壓電表箱時,因操作不當造成高壓電表箱從車上倒下而 壓及告訴人林志豪,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外傷合併前額、右側 眉弓、上唇部、鼻部多處裂傷及鼻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 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1 月5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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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