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5號
ILDM,106,易,575,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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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亞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晚上10時 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晉安宮前,因認遭告訴人李 晉凱與其友人瞪視而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類似鑰 匙圈之物品朝李晉凱左耳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耳撕裂 傷與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 年1 月 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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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