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60號
ILDM,106,易,460,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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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泓明
      張建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泓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建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晚上 11時許,以幫忙載物為由,拜託不知情之張建豐(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 巷00號之倉庫。嗣於翌日(25日)凌晨0 時許抵達後,羅泓 明即下車自行進入該處無門之倉庫,徒手竊取李天錫所有置 於倉庫內之松羅木木材10支與木棧板1 塊得手後,將之搬運 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後,再要求張建豐將車開往員山鄉賢德路 2 段157 巷34號(起訴書誤載為74號)林國棟住處,由羅泓 明將竊得之前開松羅木與木棧板寄放在不知情之林國棟住處 庭院。
二、羅泓明張建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許,結夥3 人以上,由張建豐駕車 附載羅泓明與「老仔」一同前往黃森梧位於員山鄉枕山路10 之3 號已無人居住之舊屋,再利用置於該舊屋內客觀上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鋸子拆解屋內之神明桌後,共同竊取黃森梧舊 屋內之神明桌面板1 片、木床板16塊及簑衣2 套得手後,將 竊得之物品搬至張建豐車上,再由張建豐駕車前往員山鄉賢 德路2 段157 巷34號林國棟住處,將竊得之前開神明桌面板 、木床板及簑衣寄放在不知情之林國棟住處庭院。三、嗣經李天錫發現其遭竊之松羅木與木棧板,置於林國棟住處 庭院,經李天錫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扣得松羅木木材10支 、木棧板1 塊、神明桌面板1 片、木床板16塊及簑衣2 套, 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森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羅泓明張建豐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泓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29頁,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26 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李天錫張建豐林國棟所述情節相同(見警卷第3 頁、第36-37 頁、第39 頁、第43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贓物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 頁、第52-56 頁),並有松 羅木木材10支與木棧板1 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羅泓明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泓明張建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黃森梧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0頁、第52-56 頁),復有神明桌面板1 片、木床 板16塊及簑衣2 套扣案可佐;是被告羅泓明張建豐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羅泓明張建豐、「 老仔」3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中所用之鋸子,為金屬 製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自 屬兇器。故核被告羅泓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羅泓明張建豐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泓明張建豐與「老仔」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羅泓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羅泓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102 年8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能力為基礎,審酌 被告2 人均值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 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羅泓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有 母親待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職業為磁磚工人、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張建豐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海 軍技術學校畢業、入監前從事菸酒配送之職業;暨犯罪後被 告2 人均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羅泓明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求刑有期徒刑6 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李天錫,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就被告羅泓明犯罪所得及犯罪方 法言,縱然其有竊盜前科,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泓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所得松羅木材10 支、木棧板1 塊,另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所得黑色 檜木神桌面板1 片、木床板16塊及蓑衣2 套,業已分別由被 害人李天錫黃森梧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50頁),均核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末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竊取前開神明桌所用鋸子1 支, 並未扣案,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供 陳:鋸子不是我們的,那是現場拿來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4頁) ,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證明前述鋸子屬被告 所有,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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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